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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建。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渭。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原告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7日、7月4日、7月18日三次公开审理此案。原告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建及委托代理人陈依与被告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邦辉公司诉称:原告邦辉公司和被告杭城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鼓刹车及工程类刹车件采购协议》,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交付货物,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并受到发票三个月内付款。原告已经履行了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于2012年9月27日交付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67640.1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7640.1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39.08元(自2012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按年利率1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邦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采购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如期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对账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640.16元的事实。证据5、传真件及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货物是半成品及7月份总计提交数量。证据6、《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1页,用以证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2年10月30日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之前原告在做申请准备。被告杭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针对原告邦辉公司的起诉口头答辩称:被告对未支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告邦辉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生产时没有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无资格生产涉案产品,故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货款。杭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当时原告没有生产许可证,本案涉诉产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证据2、国家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12页第1、4、5、11、45条,用以证明摩擦片属于工业生产许可证范围,原告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本案所涉产品违规生产,依法应予没收。证据3、国家技术监督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用以证明摩擦片属于工业生产许可证范,生产该产品应具有国家许可资格,该批产品违法应予没收。证据4、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封存本案产品的事实,证明该案工业产品违法制造。证据5、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时,原告表示生产许可证已经在办了,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提交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邦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需具有生产资质,故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成时间2013年3月11日,送货单应在送货时形成,签收人非仓库人员,无权签收。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账函未盖公章,公司也未授权王丽琴确认货款。对证据5有异议,传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证据5中付款凭证,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其付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传真件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对传真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杭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邦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供货是半成品,还不属于制动性衬片。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权没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上无法确认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已将原告生产的半成品加工使用或销售。对证据5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谈话是在双方调解阶段发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系双方协商期间发生,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鼓刹车及工程类刹车件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交付货物;在乙方(邦辉公司)交付货物后的十五日内,对实际提供的货物就质量、数量、外观、产品型号等与相关标准不符时,甲方(杭摩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退货或索赔,乙方需在收到书面通知的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则视作接受;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收到产品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并对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被告对涉案产品通过加工后,部分产品已经出售。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267640.16元未付。另查明,生产摩擦材料需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涉案产品期间为2012年7月至9月,此时邦辉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行政机关于2012年10月30日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3年3月12日批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67640.16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系受原告欺诈而作出错误判断,表示其已默许原告的行为,且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之后亦未提出退货,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以自身行为认可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故,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在未取生产许可证期间生产销售摩擦产品及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摩擦产品,应受何种处理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非本案处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7640.16元;二、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6.5元,由杭州杭城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杭州邦辉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茹 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