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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石某某,女。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甲。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胜、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苓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2日在洪江市黔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已15岁。由于双方婚前欠了解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与家里较少联系,女儿生病也不闻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七八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洪江市公安局黔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某某与黄某甲系同一人。4、洪江市黔城镇牛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5、证人黄某乙出具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便较少与家里联系,未尽到一个父亲应承担的责任,若原、被告离婚,黄某乙愿随原告一起生活。6、洪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乙于2011年12月13日因患肾炎在洪江市人民医院就诊。7、申请证人陈某、严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为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5、7,内容相互吻合、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在洪江市(原黔阳县)黔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在洪江市黔阳三中读书,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2005年便外出打工至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当庭做原告单方和好工作,原告表示要坚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长期分居。经本院做原告单方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因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教育成长,由原告石某某直接抚养教育小孩为宜。在庭审中,原告石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石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军民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莫 苓 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