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华琴。被告:颜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认识,于2011年6月15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欺诈的基础之上,感情基础薄弱,无信任基础。婚前被告不但隐瞒其真实年龄,并隐瞒已有过婚史和生育一女的事实,上述事实原告到准备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婚后,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一意孤行。家庭重担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还要替被告还债。为此,原、被告多次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矛盾加剧。被告还经常酗酒闹事,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4月20日,原告好不容易怀上孩子,被告仍整天在外喝酒唱歌,到凌晨2点才回家。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没有丝毫歉意,还和原告大吵,并扇了原告耳光,导致原告流产。原告为此事痛心欲绝,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对婚姻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被告颜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恋爱,2011年6月15日在海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故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感情失和。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目前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