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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张某不给其母亲理发,到张某的理发店,与张某、鲁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其车后备箱里的砍刀将鲁某的左臂和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张某不给其母亲理发,到张某的理发店,与张某、鲁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使用其车后备箱里的砍刀将鲁某的左臂和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鲁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害人获赔3万元后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3)临罗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