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思杰与被告董清平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思杰,董清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董思杰,男,194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原告的次子。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清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告董思杰与被告董清平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靳增民,被告董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有三个儿子,长子系被告董清平,次子刘振,三子刘炜。我含辛茹苦将他们抚养成人,但现在我年事已高,不能自食其力。次子及三子尚且孝顺,但被告身为长子,却不能以身作则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结婚近三十年,一直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殴打辱骂父母。自从我丧失劳动能力以来,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自己的赡养义务,生活一直靠次子及三子照顾。2005年被告就因不承担自己母亲的抚养费被父母告上法庭。现原告年迈多病,仅靠次子和三子已经无力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自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的赡养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以及被告母亲的医疗费共计1065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董思杰在延安市慈善医院住院的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延安市慈善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4158.3元。原告在合疗报销60%。2、原告董思杰在延川县永坪中心卫生院的花费票据7支,用以证明原告在延川县永坪中心卫生院花费248元。3、原告平时花费的记账单,用以证明平时在个人门诊及个人诊所看病及在外面检查花去检查费、交通费、药费2440元。4、车票8支、医药费收据29支、门诊挂号收据2支,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在2005年、2006年看病期间花去交通费98.5元,医药费13204.7元,挂号费12元。被告辩称,我以前一直照顾老人,2008年,老人和我妻子闹架,关系处的不好。我也愿意将原告领到家里赡养,但老人不愿和我住,呆几天就要走了。今后原告的赡养费用及医疗费我也愿意承担。至于我母亲的医疗费,延川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342号的判决中,已经确定我应当承担的份额,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我已经履行。现在原告提供的我母亲在2005年、2006年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费用我不认可。被告董清平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延川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34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被告母亲王志莲的医药费。本案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平时花费的记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妻子王志莲的花费,且原告的妻子于2005年起诉被告时,对原告妻子的医疗费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在2005年起诉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的医疗费,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思杰与妻子王志莲有三个儿子,长子系本案被告董清平,次子系本案委托代理人刘振,三子系刘炜。三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董清平及三子刘炜已结婚成家,次子未成家。因被告结婚后和原告不能和睦相处,故原告与妻子王志莲于2005年6月起诉被告董清平及妻子闫存花,要求被告董清平及妻子闫存花负担王志莲的医疗费,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董清平及妻子闫存花负担王志莲的医疗费2319.25元。2006年王志莲去世,原告董思杰因病于2013年3月在延安慈善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风湿性关节炎及前列腺增生。花去医疗费4158.3元,延川县合疗报销了60%,剩余1663.3元。平时在延川县永坪卫生院检查、买药花费248元。现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就与次子刘振一块生活,原告的生活起居也一直由次子刘振照顾。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承担医疗费用。现原告董思杰已丧失劳动能力,收入只有每月100元的养老保险。但原告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对原告都有赡养的义务。参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被告作为其中一个儿子,应当承担1/3的赡养费用即200元。原告提供的其妻子2005年的医疗费,延川县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作出判决,对该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对2006年原告之妻王志莲的医药费,因原告一直未主张,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董清平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499元(1663.3元×1/3)。2、由被告董清平每月负担原告董思杰赡养费200元,本款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初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审 判 员  张慧阳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力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