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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知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广安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市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广安,徐文彩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初字第202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theUnitedKingdomofBritainandNorthIreland)。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事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美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岳云,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斌,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广安,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文彩,男,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原浙江永康市顺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顺航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已经清算后注销,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顺航公司的股东陈广安、徐文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广安、徐文彩为被告后,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熊磊之、被告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岳云、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工程技术创新公司,其产品行销全球超过四十五个国家,是全球无叶风扇的初始设计者,原告在中国申请并获得的发明权的专利号为:ZL20101013××××.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云海公司与顺航公司在业务上有交叉和关联,云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无叶风扇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的无叶风扇为顺航公司生产;顺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的无叶风扇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18日进行了公证购买。因顺航公司已被恶意注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的两股东徐文彩、陈广安应对顺航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基于以上的侵权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云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01013××××.3发明专利权的风扇产品;2.判令被告云海公司及徐文彩、陈广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云海公司答辩称:云海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所有产品都来源于顺航公司。原告公证购买的货物都是公司员工应斌带到顺航公司的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大道9号顺航公司厂房拿的货。对于原告要求徐文彩、陈广安承担民事责任无异议。原告戴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号:ZL20101013××××.3)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涉案风扇的发明专利权。2.购买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24208号)及实物三台、公证封存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云海公司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2012沪东证经字第1800号公证书;4.(2012沪东证经字第1801号公证书;证据3、4证明被告顺航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5.第8755082号商标证信息,证明顺航公司的商标认证信息;6.原告网页及翻译,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全球的销售价格;7.外汇牌价,证明人民币与英镑的汇率;8.戴森正品购买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48443号),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格;9.律师费发票及说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1.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原告律师事务所已收到律师费;12.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律师费收费的合理性;13.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实施办法,证明原告律师费收费的合理性;14.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认定说明,证明原告律师费收费的合理性;15.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证明原告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属于专业人员;16.网页打印件,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顺航公司已变更为永康市顺行工贸有限公司,还在生产无叶风扇。17.注销登记查询单,顺航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清算报告,证明顺航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注销,徐文彩、陈广安应当对顺航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查询单、顺航公司的网页及聊天记录共26页,证明云海公司通过顺航公司网站的客服联系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云海公司、陈广安、徐文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海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顺航公司厂里购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与云海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云海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假如被告云海公司所述事实,被告顺航公司侵权时间较早,但从聊天记录上看没有2012年2月18日相关的聊天记录。云海公司与顺航公司交往是否仅限于QQ原告不清楚。对顺航公司网页和银行查询是认可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3-8、15、17,因被告云海公司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其上有云海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4,因无证据证明戴森公司委托他人代付13万元律师费,且即便能认定戴森公司支付了13万元律师费,该费用是否属于合理的维权费用还需进一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6,因顺航公司已于2013年4月1日注销,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云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因原告对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云海公司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叶风扇系其销售无异议。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到永康市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大道9号顺航公司厂房处当场提取了无叶风扇两台,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原、被告对保全的无叶风扇及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保全的无叶风扇与其无关,该两台无叶风扇与公证实物相同。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戴森公司是一家工程技术创新公司,其在中国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3××××.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戴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风扇组件;2.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3.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4.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嘴部限定开口;5.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6.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当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2011年6月,云海公司员工应斌通过顺航公司网页上的在线客服联系上顺航公司商谈购买无叶风扇事宜。2012年3月3日,应斌向顺航公司购买无叶风扇13台,连运费共计3600元,并于当日汇款3600元给顺航公司。2012年5月10日,应斌联系顺航公司在线客服,顺航公司在线客服告知了应斌顺航公司的厂址为“永康市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大道9号3楼”,并告知了顺航公司的联系人胡丽君及其手机号。2012年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镇找到云海公司代理人应斌,要求购买无叶风扇,应斌带其到永康市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大道9号原顺航公司厂房,从顺航公司处拿货销售给林伟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风扇七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云海公司印章,另有“陈晓航”签名。2012年8月22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到永康市下里溪工业区百福临大道9号顺航公司厂房处当场提取了无叶风扇两台,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胡丽君在笔录及诉讼材料的送达回证上签字。顺航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有外观上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构成相同的无叶风扇广告图片,并有“大量供应、厂家直销”字样。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发明设计专利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告云海公司对比对结果无异议。另查明,顺航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投资人为陈晓航、徐文彩,投资比例各占50%,法定代表人为陈广安,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家用电器等,经营截至日期到203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18日,投资人变更为陈广安、徐文彩,投资比例各占50%。2011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晓航。2013年3月26日,顺航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同日,顺航公司制作了《清算报告》,其中第二条为“已清理完企业财产”,第六条为“已清偿企业债权债务。若有未尽事宜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负责承担处理”,第八条为“已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2013年4月1日,顺航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戴森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3××××.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经比对,被告云海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海公司与顺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云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顺航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公证购买无叶风扇的收款收据上虽盖有云海公司的印章,并有陈晓航(顺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从云海公司员工应斌通过顺航公司网页上的在线客服联系顺航公司商谈购买无叶风扇的聊天记录,以及应斌带原告委托代理人到顺航公司购买无叶风扇的经过看,只有云海公司向顺航公司购买无叶风扇的意思表示,并无云海公司与顺航公司之间共同销售无叶风扇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及印章即认定云海公司与顺航公司有共同销售行为。云海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顺航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顺航公司虽已注销,但其股东徐文彩、陈广安在注销清算过程中,隐瞒公司存在债务的事实,并在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承诺“已清偿企业债权债务。若有未尽事宜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负责承担处理”,且其未对已接收的公司财产进行说明和估价,故其需对本案所涉顺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徐文彩、陈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010130004.3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陈广安、徐文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广安、徐文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25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91元,被告徐文彩、陈广安负担人民币6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云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徐文彩、陈广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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