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荣发、秦三妹等与刘成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发,秦三妹,刘成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荣发。委托代理人:唐书文,广西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三妹。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成保。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城滨江路**号。负责人:许永红职务:经理。原告刘荣发、秦三妹诉被告刘成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受理立案,后因诉讼中出现法定事由,案件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发、秦三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书文、覃光星、被告刘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2012年10月13日16时,被告刘成保驾驶其所有的桂03-320**号牌拖拉机在大圩镇村委停车场旁(篮球场内)倒车时,将原告的儿子刘熠成撞倒后,将其抛于大圩毛村山岭上,并逃逸。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刘熠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成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刘成保目无国法,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丧葬费2846元×6月=1707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刘成保驾驶的桂03-320**号牌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应在规定的死亡赔偿限款1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荣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刘成保逃逸,被告负全责;二、灵公鉴通字(2012)9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鉴定情况;三、灵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灵)公(法)鉴(尸)字(20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刘熠成尸体检验情况;四、被告刘成保的拖拉机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成保的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五、原告刘荣发的《身份证》及其儿子刘熠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为城镇户口,刘熠成与刘荣发为父子关系;六、被告刘成保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情况;七、二原告的离婚协议,证明死者刘熠成为二原告的儿子,离婚后由原告刘荣发抚养;原告秦三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二人的《离婚证》一本,证明二原告已离婚的事实及时间;二、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熠成死亡是在事故前还是事故后无法鉴定,是由被告抛尸造成,被告刘成保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成保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刑事审判已结束,原告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4、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成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荣发享有承包地,其家庭收入主要来自农业收入;二、原告刘荣发写的《关于本案涉案当事人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刘熠成在父母离异后随奶奶生活,其父刘荣发未尽监护义务;被告刘成保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三):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荣发有承包地,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刘成保为交通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肇事逃逸属交强险免赔事项,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请求应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抚慰金公司酌情认可10000元。3、公司无过错,被告刘成保出险后没报案,也没向公司索赔,为此,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调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有旺、刘荣发、刘熠成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刘成保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质证,对被告刘成保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归纳及认证如下:原告刘荣发对被告刘成保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地的使用不是用于农业,有一块地出租给别人使用,还有部分建了房子、门面,作出租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关于本案涉案当事人情况》是原告提供的,只是用于证明二原告原是夫妻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原告父亲刘有旺的名义签的。原告秦三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刘荣发是从事农业生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合同》与二原告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保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成保驾驶桂03-320**号拖拉机在灵川县大圩镇大圩村委停车场倒车时,将车后原告的儿子刘熠成撞倒在地,后被告刘成保将刘熠成送往大圩镇卫生院抢救。到达卫生院门口时,被告刘成保发现刘熠成已经死亡,因害怕事情败露,遂将刘熠成尸体抛弃于大圩镇毛村山岭上。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保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刘成保于2012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6日,灵川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灵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刘成保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在刑事审判中,刘成保家属代其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另查明,二原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7日在灵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刘熠成随原告刘荣发生活,由刘荣发抚养。原告刘荣发为大圩镇大圩村委解放街村民小组村民,系刘有旺的儿子,家庭有承包田地2.2亩。被告刘成保驾驶的桂03-320**号牌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即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刘熠成生前的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1、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情况看,死者刘熠成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刘荣发,而刘荣发为大圩镇解放街村民小组村民(粮农),家庭有承包责任田。原告刘荣发及刘熠成生前虽居住在大圩街上,生活各项开支较农村大,但基于查明情况,计算刘熠成的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原告刘荣发庭审中述称,其家庭承包地的使用不是用于农业,有一块地出租给别人使用,还有部分田建了房子和门面,进行出租使用,生活来源主要靠收取租金和圩日搞点生意。由于原告之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刘熠成生前的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刘成保庭审中辨称,原告刘荣发对死者刘熠成生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刘熠成的死亡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刘成保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需阐明的几个问题:1、本案被告刘成保(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请字第20号批复的规定,即“受害人家属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触犯了刑法,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害人的亲属,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刘成保(代理人)所引用的批复为个案答复,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况且二原告在刑事审判中并未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有权有提起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诉讼请求,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逃逸属交强险免赔事项,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保为所驾肇事拖拉机(桂03-320**号牌)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对刘熠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为此,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诉讼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11万元应予支持。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计算,原告因刘熠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月=17076元,(3)、本案被告刘成保犯罪后,将尸体抛弃并逃逸,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死者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并支持原告因刘熠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合计187236元。以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灵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人员损失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成保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7236元(187236元-110000元),扣减其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给付5723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刘成保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规所致,对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成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荣发、秦三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刘成保赔偿原告刘荣发、秦三妹经济损失77236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57236元;三、驳回原告刘荣发、秦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刘荣发、秦三妹负担5410元,被告刘成保负担3300元。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润强审 判 员  周元璋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