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夏邑县李集镇政府南菜市街路口,趁人不备,从周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盗窃一棕白色相间的钱包,内有现金102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1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盗窃的赃款当场退还失主,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