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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妻),1957年出生,汉族,住同上。上诉人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9时左右,第三人李某甲在原告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使用砂布对车轴进行打磨时,右手不慎连同砂布带入车床中被绞伤。事故造成第三人右手中、环、小指外伤,中指近节中段以远截指,环、小指肌腱神经损伤术后活动部分受限,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环指截指术。2012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当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为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伤害事实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某甲事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没有到达工作时间即私自进入车间违规操作,其受伤的行为未在工作时间内,也未受领导指派进行工作。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情况没有作出相应调查,就错误地认定李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实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1年12月2日9时左右,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人单位的车间使用砂布对车轴进行打磨时,右手不慎连同砂布带入车床中被绞伤,李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2012年11月28日其在受理李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甲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某甲书写的单位登记证记载名字有误的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和事故经过材料及身份证明;3、天津市天津医院为李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4、李某甲的工资表;5、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上诉人单位的介绍信;9、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单位的常务副总任全亮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10、上诉人单位车间照片5张;11、《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编号为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某甲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1年12月2日9时左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的事实。李某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在60日内作出认定李某甲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某甲违规操作,其受伤的行为未在工作时间内,也未受领导指派进行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甲管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