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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波与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波,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秦波。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双楠街138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寿,经理。原告秦波与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石材,总价款4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在2012年5月31日付清余款。被告不讲诚信,仅支付了前期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石材款进行结算,结算中,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在已确认货款金额上少收8341元,并在此基础上承诺结算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为了早日收到货款,原告秦波无奈只得同意。但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还是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秦波石材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秦波(乙方)与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1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40万元的石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签字后3日内付50%,最后一批货到甲方工地3日内付70%,余款在甲方总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5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波即按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供了价格388341元的石材,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8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未付款金额减少8341元,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金额10万元。此后,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付款,原告秦波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报价明细表、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波与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秦波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秦波货款10万元,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秦波。故对原告秦波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波支付货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成都盛世朝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