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滑某、尚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滑某;尚某;谭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个体承包长途客运。因本案上网追逃于2013年6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颖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超,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尚某、谭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滑某因与被害人韩某乙争抢安徽阜阳至江苏常州的长途客运客源而产生矛盾。2013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滑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李某、尚某、谭某和刘长城(另案处理)拦截并扔砸被害人韩某乙的皖K×××××客车。当晚8时50分许,根据被告人滑某提供的信息,被告人李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苏D×××××的普桑轿车带着被告人谭某、尚某及刘长城,在312国道武进区牛塘镇湖滨大桥段守候,后一路跟随皖K×××××客车至武进区奔牛镇万家富十字路口,乘大客车停车时,被告人尚某、谭某及刘长城持啤酒瓶下车,将客车的价值人民币10550元的前挡风玻璃(上、下两块)、门旁三角玻璃、汽车内右边窗玻璃砸破。案发后,被告人滑某已与被害人韩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付清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尚某、谭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为争抢长途客运客源,指使被告人尚某、谭某、李某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滑某、尚某、谭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由被告人滑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滑某、尚某、谭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滑某、李某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