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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福,男,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春及其辩护人周某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春的一天早上,因孔某青进其父亲孔某木房间内偷东西,被告人孔某春遂伙同其父亲孔某木(已故)持棒追赶被害人孔某青至村上晒坪处,将被害人孔某青打伤,后把被害人孔某青抬回孔某青厨房内,一两天后被害人孔某青死亡,随后被告人孔某春伙同其父亲孔某木将孔某青尸体拉到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勒竹洞村的大牛路掩埋。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孔某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尸骨检验分析意见、DNA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春对公诉��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追上孔某青时,孔某青持棍与其对打,其只打了一棍被害人孔某青的小腿而已,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周某福提出,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的一天早上,因孔某青进其父亲孔某木房间内偷东西,被告人孔某春遂伙同其父亲孔某木(已故)持棒追赶被害人孔某青至村上晒坪处,被告人孔某春追上先用木棍将孔某青的小腿打了一棍,孔某青遂坐在晒平处不再逃跑。尔后,孔某春去叫村干部,孔某木则在晒坪处守住孔某青,持木棍继续对被害人孔某青实施殴打。孔某春返回晒坪处和其父亲孔某木用木棍将被害人孔某青抬回孔某青厨房内。一两天后,被害人孔某青死亡。随后,被告人孔某春伙同其父亲孔某木将孔某青尸体拉到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勒竹洞村的大牛路掩埋。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孔某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上述事实,系2012年2月份公安机关在侦办孔某春涉嫌强奸犯罪案中,有群众反映孔某春有可能参与殴打其弟弟孔某青并致孔某青死亡,同年5月29日,侦查员在对孔某春的讯问中,孔某春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其父亲孔某木共同殴打孔某青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9日,富川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孔某春于1965年1月14日出生,作案时已成年。2、莲山派出所证明,证实孔戊下落不明的事实。3、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从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勒竹洞村大石岭廖某明果园内挖出的尸骸左股骨颈骨折部位骨松质间充填的多量黑色样物,法医分析为骨折��局部出血渗透所致,因时间长达八年,血液成分已降解,无法进行相应的检验鉴定。(2)、因犯罪嫌疑人孔某春无法指认当年掩埋孔某青的具体位置,2012年10月26日,在杨乙的带领下,在杨乙与廖某明的果树地之间的位置挖出了一具装在木板箱内的尸骸。(3)、2012年2月份,刑侦大队在侦办孔某春涉嫌强奸犯罪一案中,有勒竹洞村民反映孔某春有可能参与殴打其弟弟孔某青并致孔某青死亡,同年3月28日,孔某春的弟弟孔甲在向侦查员的陈述中也反映其听其父亲孔某木说其哥哥孔某春有可能参与殴打孔某青,同年5月29日,侦查员在对孔某春的讯问中,孔某春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其父亲孔某木共同殴打孔某青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9日,富川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4、证人孔甲的证言,证实孔甲怀疑其哥哥孔某青不是正常死亡,经追问其父亲孔某木,其父才说孔某青是被其父和哥哥孔某春追到村上篮球场殴打,随后把孔某青抬回家中孔某青的厨房里,一天后孔某青死亡,后被掩埋在村边的大牛路。何某某、“猫仔”的父亲“猫三科”和其讲过孔某青是被其家里人打死的,其姐姐孔戊也和其讲过不要去报案,报案就会有麻烦。孔某青死后其回家在孔某青房间里看见一张老式靠椅上有几滴血。5、证人毛甲的证言,证实孔某青死亡后孔某木叫其和其父亲毛某珠、其弟弟毛某梁到场,孔某青的尸体是孔某木和孔某春从孔某青的厨房里抬出来的,其他人没有进孔某青的厨房,孔某青的尸体被装在一个木板钉成的箱子里,后孔某木和孔某春用双轮车把孔某青的尸体拉到村边的“牛路”掩埋。其能记得掩埋的大概位置,其不知道孔某青死亡的原因。孔某青是在2004年春差不多插水稻时死亡的。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孔某木说,孔某青因为做乱伦之事,然后孔某木才与孔某春一起将孔某青打死,并悄悄掩埋在与栗下塘村隔界一个叫牛路边的地方。其还听说先是在村上的篮球场上殴打,后拖回家里才打死的。孔某青是在七、八年前天热时死的。7、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七、八年前,孔某青被其父亲孔某木打了几棒,两天后就死了。孔某木打了孔某青后才打电话告诉其和孔某春,当时其夫妻在莲山阿兰猪场养猪,孔某春回去后与孔某木一起从晒坪上把孔某青弄回孔某青的厨房里,放在沙发上,当晚其夫妻又转回猪场,孔某青死后其夫妻才又回家的。其听讲是因为孔某青做了乱伦之事,孔某木就在屋前的晒坪上打孔某青。孔某青死后被孔某木和孔某春埋在与栗下塘隔壁的“大蛇岭”。8、证人孔乙的证言,证实孔某青死后其回家没有问家人孔某青的死亡原因,因为其听其大老弟嫂杨甲说其弟弟孔某青是病死的,其弟孔甲也和其说过孔某青是病死的。其回家后孔某青已埋出去,其没有见过孔某青的尸体。9、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孔某木的三儿子“小仔古”(孔某青)是2004年死的,孔某木讲是得急病死的,但其听孔某望(已故)说是因“小仔古”做了乱伦之事才被孔某木敲死的。“小仔古”死后孔某木找到其说要把孔某青埋在其地里面,因其地已种上果树,其不同意,后孔某青被埋在其地旁的廖某明的茶树林里。其带侦查员指认了掩埋“小仔古”的地方,即廖某明的地边,靠近其地。当时“小仔古”的坟边丢有一架双轮车,很久都还在,其估计是用来拉“小仔古”的,不要就丢在那里。10、证人孔丙的证言,证实孔某青是在2004年天热时死的,其听孔某木讲是孔某青被孔某木用木棒打后,被孔某木和孔某春抬回孔某青的房子,孔某青当时已动不得,过几天就���了。当时其到场参与了孔某青的埋葬,除孔某木和孔某春外,帮忙的人都没有见过孔某青的尸体,因孔某木和孔某春是在孔某青的死的房子里把孔某青抬入棺材、封好棺材的,后孔某青被双轮车拉到村旁的“大蛇岭”处掩埋,具体要问大丰车村的杨乙才知道具体地点。其听说孔某青是在村子前面的晒坪上被打的,孔某青生前精神上有点问题,但身体上没有什么毛病。孔某青是因为乱伦才被孔某木打的,但其不知道孔某青是否真的做了乱伦之事。11、证人毛乙的证言,证实七、八年前孔某青死后其到场参与了埋葬事宜,其没有看见过孔某青死后的样子,孔某青被埋在离村子几里路的“大牛路”廖某明和杨乙两家人茶树林隔界的地方。其听村上人讲因为孔某青做了乱伦之事被其父亲追打,其不知道孔某青是不是被打死的。12、证人孔丁的证言,证实孔某春和其父亲一起殴打孔某青的事情,其有点清楚,其印象中当时孔某春并没有来找过其处理这个事情。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孔某青是怎么死亡的。14、证人孔戊的证言,证实其老弟孔某青已于几年前死亡,但其不知道是怎么死的。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勒竹洞村大石岭廖生明果园内,廖某明果园西面是杨乙果园,北面是东西走向的大牛路。中心现场位于廖某明果园西北角有一小片空地,未种有植物,地面平整,在该空地上挖至60厘米深时发现一具装在木板箱内的尸骸,木板箱上方的木板破碎,箱内充满泥土。尸骸头朝南、脚朝北仰躺在木箱内;上身赤裸,仅覆盖一件灰白色衣服,下身穿一条蓝色裤子,头部下方垫有一件灰色上衣。现场提取骨骼两根(股骨)、牙齿四枚、腐泥一百克(尸骸胃部下方)��16、尸骨检验分析意见,证实:尸骨呈仰卧状,尸骨依人体形状位置排列,完整。颅骨、颈椎、胸椎、腰椎、骶椎、髋骨、肋骨、双上肢骨、右下肢骨、左胫腓骨及左足各小骨均未发现有骨折征象。左股骨颈近转子前间线处有一长2.0×0.2厘米的裂痕,自裂痕处见骨松质呈蜂窝状,松质间充填有多量黑色样物,裂痕周边风化明显;右股骨完整,与左股骨颈裂痕相同部位相比,其风化程度明显为轻,骨松质内无异物充填。分析认为左股骨颈骨折是客观存在的。股骨颈骨质致密,需要一定强度外力作用才能形成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部位骨松质间充填的多量黑色样物,分析应为骨折后局部出血渗透所致,故而可以认定骨折为生前形成。提取相当于尸体肝、胃部位下泥土及掩埋尸体周边泥土作毒化检验,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化验结论:送检泥土未检出毒鼠���等常见毒物。根据尸骨检验情况和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化验报告,死亡原因不能确定。17、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结论,证实:尸骨后提取尸骸牙齿4枚、双股骨行DNA检验,送检牙齿染色体基因座的基因座型与孔甲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座型一致,支持二者来源于同一父系。18、被告人孔某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孔某青经常偷其父亲的东西,且经常打其父亲,在七、八年前的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在孔某青又一次偷其父亲的东西后,其与其父亲持木棍追孔某青到村上晒坪处,其追上孔某青先用木棍将孔某青的小腿打了一棍,孔某青遂坐在晒平处不再逃跑,后其去叫村干部,其父亲则在晒坪处守住孔某青,约七分钟后其返回晒坪处时看见其父亲用木棍还打了一棍孔某青的胸前或肩部的位置,其看到孔某青胸前左手臂上有血迹,前额红肿,当时孔某青不作声,也不喊痛。随后其和父亲将孔某青用木棍抬回孔某青厨房处。两三天后,其父亲告诉其讲孔某青死亡,当天早上,其在村上找到孔丙、孔某雪、毛甲、毛某辉、毛乙,把孔某青死亡的情况告诉他们,叫他们过来帮忙,把孔某青的尸体拉去村上的牛路(地名)去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春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协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本案)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均可对被告人孔某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春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周某福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对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无异议,证人孔甲、毛甲、杨乙、孔丙、毛乙的证言均证实孔某青是在200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死的,被埋在离村子几里路的“大牛路”(又名“大蛇岭”或“大石岭”)廖某明和杨乙两家人茶树林隔界的地方,其听孔某木或其他旁人说是因孔某青做了乱伦之事被孔某木和孔某春追出村上晒坪处持棍殴打后抬回其厨房一两天后死的。其所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孔某春的供述基本一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孔某春供述的被害人孔某青死后所埋的地理位置、所用棺木材质形状、尸体所穿衣着相符。DNA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尸骨染色体基因座的基因座型与孔甲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座型一致,支持二者来源于同一父系,足以认定死者与孔甲、孔某春为同父兄弟,足以认定现场提取的尸骨为被害人孔某青的尸骨。尸骨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死者左股骨颈骨折为生前形成,也就是说死者生前受到过外力伤害作用所造成。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体系,相互印证了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孔某春伙同其父孔某木在死者孔某青生前的一两前对死者实施了共同故意伤害的行为,与死者受到故意伤害一两天后死亡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孔某春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兴柱审 判 员 黄 常 春人民陪审员 汪 祖 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