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葛永华确认劳务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葛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人杰,该公司行政助理。被告葛永华,男。原告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达业公司)与被告葛永华确认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宾达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人杰、被告葛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达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未与葛永华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协议,同时亦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葛永华与我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葛永华在从事刘栋书茶楼装修工作中受伤是承包人赵永忠的私人雇佣行为。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草率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与葛永华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葛永华辩诉:原告宜宾达业公司与刘栋书签订了《GMJ轻型墙体施工安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宜宾达业公司工程部经理赵永忠具体负责施工。2012年3月,我按照赵永忠的安排,在该工程中从事墙体安装工作。2012年3月11日,我在拆除墙体广线时右眼被钉子扎伤。原告和我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原告和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达业公司与刘栋书签订《GMJ轻型墙体施工安装合同》,原告宜宾达业公司对刘栋书茶楼的内隔墙体进行装修。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宜宾达业公司的部门经理赵永忠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3月5日,被告葛永华受赵永忠安排,在该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3月11日,被告葛永华在拆除墙体广线时右眼被钉子扎伤。被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葛永华的医疗费已由赵永忠支付。被告葛永华出院后与原告宜宾达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宜宾达业公司向被告葛永华支付了赔偿金2万元,但双方在具体赔偿金额及支付时间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葛永华遂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6日,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201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申请人葛永华与被申请人宜宾达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宜宾达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GMJ轻型墙体施工安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按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与刘栋书签订《GMJ轻型墙体施工安装合同》后,被告由原告公司的部门经理赵永忠安排从事刘栋书茶楼的装修工作,并接受赵永忠的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GMJ轻型墙体施工安装合同》签订人员未获公司授权,所盖公章未经公司同意,所承接的工程为赵永忠私人承接,葛永华与赵永忠之间为雇佣关系,而葛永华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达业科技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宜宾达业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