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永东与葛新光、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东,葛新光,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陈永东,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华夏音乐艺术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新光,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家装设计师。被告李林,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陈永东与被告葛新光、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卫佳、被告葛新光、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东诉称:原告为个体经营,主营古筝及相关配套器材批发零售业务,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古筝组合架及八字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货款,即50500元,交付周期为60日,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八字架136付,金额合计5984元;及不完整组合架190付。后二被告均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2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7日、26日分三次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并约定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另,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于2012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韩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2012年11月20日交付八字架,合同标的30000元,后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违约,无法向案外人交付约定货物,并按照与案外人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违约金30000元。因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516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包装物、打包机损失1197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新光、李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直接与厂家要货、打款,原告有过错,导致其与第三方程冬青都不能供货,要求程冬青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陈永东与被告葛新光、李林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组合架500付,单价70元,总价35000元;八字架1500付,单价44元,总价66000元。合同金额共计101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支付被告订货总额的50%即50500元作为定金,剩余50%货款原告在该批货物交付前一天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到全额货款2日内发货,生产周期为60天(收到定金第二日算)。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5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被告交付原告八字架136付,折合金额为5984元。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补充合同内容为:由于乙方未按采购合同要求履行按时交货,签订2012年9月12日合同之补充合同,具体内容为:1、2012年12月14日乙方交于甲方50付八字架、2、2012年12月17日交于甲方87付八字架、3、2012年12月26日交于甲方组合架550套;如乙方再不能按上述日期交货,则乙方须于违约之日起3日内退还甲方剩余货款,并赔偿甲方违约金30000元,乙方按上述约定如期交货后,甲乙双方定于2012年12月17日起,交付合同所约定剩余货物,八字架1227付,交付方式为:每5天交付125付八字架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货后须按合同约定单价于交货当时付清货款,若乙方未按期交货,则乙方须于违约之日起3日内赔偿甲方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交付原告八字架50付,金额为22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八字架75付,金额为33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韩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玥提供八字架500付,单价60元每付,总价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若原告未按约定交货,则支付韩玥所付的30000元货款及30000元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造成原告购买的打包机及包装有部分闲置无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516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5、二被告赔偿原告包装物、打包机损失1197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入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供货合同、电子银行实时转让交易回单、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货款44516元,因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505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61付八字架,原告予以接收,此261付八字架共计11484元,故被告应返还货款39016元,对该39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打包机、包装物损失11974.5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该打包机及包装物系用于本案所涉及物品中,且未能证明该打包机及包装物不可再次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虽双方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交货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条款具有惩罚性质,但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30%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第三方到庭及原告直接与厂家要货、打款,原告有过错,因被告与第三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直接与厂家要货、打款,故被告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永东与被告葛新光、李林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葛新光、李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东货款人民币39016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葛新光、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