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从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从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从发,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从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从发窜至息县项店镇徐集村罗庄韩从发养鸡场,将韩猛的一辆“幸运家”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刘海亮、王友、韩从龙、王树明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从发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从发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从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从发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 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