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墩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先伏与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伏,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陈先伏。委托代理人唐臻华。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典俊。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委托代理人刘志和。被告朱道平。原告陈先伏与被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朱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臻华,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道平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伏诉称:2008年6月12日,我与被告华厦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华厦公司向我采购抗风门、电机、防盗窗、楼梯扶手等用于其承建的南通万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万华工程),总价152960元。我按约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10日,被告华厦公司的代表王炳来确认尚欠我货款77963元。此款经我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7796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675%支付从2012年5月15日起算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6692.32元,以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先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6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方陈先伏,需方华厦公司(万华工地),需方华厦公司由崔益棣代签。证明华厦公司向陈先伏购买抗风门、电机、防盗窗、扶手等设备用于万华工程。2、2010年3月10日,华厦公司(万华工地)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总计欠陈先伏152963元,已付75000元,下欠77963元,崔益棣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证明华厦公司(万华工地)尚欠陈先伏货款77963元。3、2012年4月10日,王炳来签字的结账说明一份。崔益棣和王炳来共同签字确认了华厦公司(万华工地)尚欠陈先伏货款77963元。4、2008年6月7日,王炳来与朱道平订立的关于万华工程项目前几项未完事项的协议复印件。证明朱道平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朱道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华厦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上述抗风门等设备,王炳来是我公司在万华工地的项目经理,但崔益棣不是我公司员工,崔益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我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王炳来将工程转包给朱道平,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义务。结算单上的明细与总账金额不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华厦公司承接的万华工程并不包括抗风门。2、申请法院调取朱道平与王炳来、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王炳来与朱道平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王炳来与朱道平结账协议书两份,朱道平与胡志凤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朱道平是万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未完工的工程一律由朱道平负责。华厦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了朱道平,该欠款应由朱道平负责偿还。原告陈先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陈先伏认为上述协议是华厦公司与朱道平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道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佐证华厦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朱道平辩称:我是从王炳来处承包了万华工程,但自2008年6月7日以后我就退出了万华工程,此后的工程仍由王炳来负责完成,未完成的工程,结账时王炳来已扣减了我10万元。我与原告陈先伏根本不认识,没有向其购买任何设备,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其购买设备。王炳来是华厦公司在万华工程的项目经理,崔益棣是王炳来在万华工程的管理人员,崔益棣在万华工程就代表王炳来。买卖合同是陈先伏与华厦公司订立的,与我无关,应由华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道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9月20日,华厦公司与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华厦公司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王炳来。2、2010年12月8日,万华工程付款签注单一份。签注单上载明发款单位签证人是王炳来。3、2011年1月29日,万华工程量清单造价表一份。审核人曹龙明,曹龙明为华厦公司派驻万华工程的预算员。4、2011年1月30日,万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上发包方是王炳来。5、2008年1月26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证明其承接的万华工地工程已于2008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陈先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取证,提取以下证据:1、(2009)安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王炳来系华厦公司股东。王炳来、朱道平为华厦公司在万华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2009)安民一初字第2261号卷宗。华厦公司与万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卷宗材料内:收条一份,王炳来和崔益棣共同签字;支款凭证一份,领款人崔益棣,注明帮王炳来代收;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于万忠工程款20000元,用于卷帘门款,收款人王炳来、崔益棣,并注明付给做门陈先伏门款。原告陈先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0日,华厦公司与万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万华公司将新建的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施工,华厦公司在万华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炳来,崔益棣为王炳来的工程管理人员。2006年9月25日,王炳来将该工程转包给朱道平施工。2008年1月26日,朱道平施工的万华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6月7日,朱道平与王炳来的代表崔益棣订立协议一份,对朱道平未完成的几项事项作了约定,朱道平退出万华工程。2008年6月12日,崔益棣与陈先伏订立购销合同一份,供方陈先伏,需方华厦公司,约定华厦公司向陈先伏购买抗风门、电机、防盗窗、楼梯扶手等,总价152960元。崔益棣在需方栏内签名:崔益棣代签。陈先伏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到万华工程工地,并安装完毕。后陈先伏先后收取了75000元的货款。2010年3月10日,崔益棣在华厦公司(万华工地)结算清单上签注情况属实。2012年4月10日,王炳来在结账说明上签注南通华厦公司万华工地证明人王炳来,崔益棣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华厦公司(万华工地)尚欠陈先伏货款77963元。此款经陈先伏追要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陈先伏与华厦公司调解未果。调解后,陈先伏申请追加朱道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货款本金7796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675%计算利息为4869.91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清单、结账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安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该买卖合同是由陈先伏与崔益棣所签订,崔益棣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是确定买卖合同责任主体的关键。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王炳来是华厦公司在万华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崔益棣是其工程管理人员。崔益棣以华厦公司名义与陈先伏进行买卖的商事交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运送至华厦公司万华工地,而且所欠货款已经过华厦公司项目经理王炳来的确认,崔益棣的行为应当构成有权代理。退一步讲,即使华厦公司否认崔益棣有代理权,但从施工过程中崔益棣曾多次和王炳来共同领款或代表王炳来领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运送至华厦公司万华工地等情形看,陈先伏也理由相信崔益棣是以华厦公司的名义订立并履行合同的。华厦公司辩称设计图纸中并无抗风门,要求陈先伏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是不合理的。陈先付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崔益棣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陈先伏与崔益棣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是陈先伏和华厦公司。陈先伏已按约向华厦公司交付了货物,华厦公司应当给付所欠的货款。施工过程中,王炳来虽然将工程转包给朱道平施工,陈先伏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万华工程存在挂靠、转包等事实。且朱道平在陈先伏与崔益棣订立合同之前就已退出万华工程,故朱道平不应承担相关合同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欠款在2012年4月10日经过崔益棣和王炳来的共同确认,陈先伏向本院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10日的结账说明出具后,原告陈先伏可随时主张权利,陈先伏主张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准许。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厦公司给付原告陈先伏货款77963元。二、被告华厦公司给付原告陈先伏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的利息4869.91元,以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华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华厦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先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华厦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陈先伏代垫,被告华厦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先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毛中海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