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闫伟,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伟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9.9‰,由武春芬担保,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12.95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闫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闫伟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10年12月2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闫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闫伟,保证人为武春芬,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9.9‰,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闫伟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闫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闫伟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闫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闫伟,保证人为武春芬,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房。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12.95元,本息合计39112.95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闫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闫伟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9112.95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