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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礼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康,男。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17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曹永康通过兴平市一个叫“三平”的人,以每克1000元钱的价格先后三次购回毒品约3克,带回自己家里,每次用脑复康药片压成粉末与毒品混合并分包出售。先后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某三次,共三包约0.5克毒品,获款250元钱;出售给吸毒人貟某某三次,共八包约1.6克毒品,获款1100元钱。其余毒品除犯罪嫌疑人曹永康吸食外,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毒品八包,后经称量重1.7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永康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礼刑初字第0000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曹永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康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永康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永康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鹏波审判员 :刘晓婷审判员 : 谢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