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成某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吴某甲,��,生于2010年11月1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生于1994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系原告吴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乙,女,生于1994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成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经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1年10月7日,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与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原告吴某乙、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原告吴某乙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55分,成典利驾驶陕GL24**号二轮摩托车由汉阴县城关镇返回平梁镇新河村途中,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965KM+450M处,与前方同向汤义军驾驶的陕GCM2**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车辆失衡进入左车道(南车道)内,适遇成典斌驾驶陕GEH3**号小型客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成典利及陕GL24**号二轮摩托车与陕GEH3**号小型客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成典利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成典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成典利、汤义军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方与肇事方于2013年3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356000元。原告吴某乙与成典利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系成典利父母。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共有物分割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分割给原告吴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4元,抚恤金赔偿款100000元;二、分割给原告吴某乙抚恤金赔偿款2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吴某乙与成典利虽共同生育了吴某甲,但原告吴某乙生于1994年5月27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也未与成典利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故不应该分割本案的赔偿款;二、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现均已年满60周岁,应该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5元,二被告在为成典利操办丧事过程中花去丧葬费43000元,肇事方赔付的356000元,应先扣除吴某甲与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实际产生的丧葬费后,剩余款项应由二被告和原告吴某甲三人平均分割,通过计算后,二被告共应分割192055元;三、现原告吴某甲年幼,原告吴某乙婚配成家的可能性较大,为有效地使吴某甲享受应分割的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代为保管或委托其他机构代为保管原告吴某甲应分割的赔偿款。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期证明成典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吴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吴某甲系成典利的儿子及户籍为非农户籍的事实。申办户口申请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吴某甲为城镇户口。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吴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吴某乙为成典利家庭成员的事实。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期证明二被告有三个子女及原告吴某乙为成典利家庭成员的事实。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期证明成典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为: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36000元。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吴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安葬费为20000元的事实。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各一份,以期证明对成典利死亡赔偿款中的313500元存在银行的事实。被告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以期证明成典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获得赔偿款356000元的事实。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为处理成典利因���通事故死亡花费共计金额43000元的票据35张,以期证明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因安葬成典利产生安葬费43000元的事实。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二被告应分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95元的事实。汉阴县平梁镇新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期证明成典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吴某乙未与成典利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无法证明原告吴某乙为成典利家庭成员,认为证据6、7载明的丧葬费20000元与实际产生的丧葬费43000元不符。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对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经认定丧葬费为2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提供证据1、2、3、8,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甲及原告吴某乙均无异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经认定丧葬费为20000元,另该丧葬费也是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字,本院认为死者成典利在汉阴县丰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停尸21天,确需产生一定费用,本院对汉阴县丰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7300元的停尸费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综合认定为27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55分,成典利驾驶陕GL24**号二轮摩托车由汉阴县城关镇返回平梁镇新河村途中,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965KM+450M处,与前方同向汤义军驾驶的陕GCM2**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车辆失衡进入左车道(南车道)内,适遇成典斌驾驶陕GEH3**号小型客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成典利及陕GL24**号二轮摩托车与陕GEH3**号小型客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成典利经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成典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成典利、汤义军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典利死亡后在汉阴县丰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停尸21天,产生停尸费7300元。此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成典斌和汤义军一次性向成典利亲属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56000元,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已经领取20000元用于操办成典利的丧事,剩余336000元暂由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保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对由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管的涉本案的336000元赔偿款采取保全措施。另查明,原告吴某乙于2010年8月26日与成典利举办结婚典礼,并与成典利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其户籍为城镇户��。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系成典利父母。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成典利死亡赔偿款中包含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应先扣除安葬成典利所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共同财产,也应予以扣除,对于剩余款项再予以分割。死者成典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停尸房(由汉阴县丰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停尸21天,产生停尸费用7300元,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已经确定丧葬费为20000元,但处理赔偿事宜而导致停尸21天,产生7300元停尸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7300元;对于原告吴某甲主张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4元和二被告主张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5元双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对该数额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死者成典利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15260元,原告吴某甲尚不满三周岁,本院酌情分割40%即46104元,由二被告各分割30%即34578元;成典利家属因本次事故共获得赔偿款356000元,在扣除丧葬费及停尸费27300元、吴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4元、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5元及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后,剩余24281元,由原告吴某甲及二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割8093.67元。原告吴某乙未与成典利办理结婚登记,与成典利不是夫妻关系,故对其主张分割抚恤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吴某甲应分割的赔偿款由人民法院代为保管或委托其他机构代为保管,吴某乙作为吴某甲的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即吴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存在,故对其主张原告吴某甲应分割的赔偿款由人民法院代为保管或委托其他机构代为保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吴某甲分割成典利死亡赔偿款356000元中的176861.67元;二、由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分割成典利死亡赔偿款356000元中的179138.33元(包含先支取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共同承担4270元,由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代理审判员 郭 斌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月关分割明细:原告吴某甲分割明细: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4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40%=46104元;超出部分:24281元÷3=8093.67元;共计176861.67元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分割明细:丧葬费及停尸费:2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9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30%×2=69156元超出部分:24281元÷3×2=16187.33元共计179138.33元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二条��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