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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世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允,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允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允、被害人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世允乘坐被害人桑(男,28岁)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车号为)行至本市海淀区前沙涧附近时,持刀将桑脖子划伤,造成桑左颈前肌部分断裂、左颈前静脉断裂等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世允趁桑下车呼救之机,将捷达轿车开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92.67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世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车已发还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世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世允定罪处罚。被告人张世允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世允乘坐被害人桑(男,28岁)驾驶的长春捷达FV7160G1X小汽车(车牌号码:)行至本市海淀区前沙涧附近,采取持刀等手段,致被害人桑颈部、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拇指开放伤口,左手指间血管断裂,左侧胸锁乳突肌断裂,左颈前肌部分断裂,左颈前静脉断裂,右肘部咬伤,右手皮擦伤,经鉴定,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张世允趁桑下车呼救之机,驾驶该捷达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长春捷达FV7160G1X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0392.67元。经证人王报案,被告人张世允于2012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桑放弃了对被告人张世允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提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允、被害人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世允的供述,被害人桑的陈述和声明,证人王、李、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允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世允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张世允案发后始终未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被害人主动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亦将酌予体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启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