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谷与广州长溢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谷,广州长溢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唐谷,澳门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广州长溢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钊,该司员工。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曾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展鹏,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谷诉被告广州长溢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实际承运人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该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该案诉讼不当,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裁定撤销(2010)穗��法民一终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及(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谷,被告广州长溢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拱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称:2009年4月13日,我和爱人带小孩三人在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购买两张当日9点20分广州到珠海的车票,并乘该车次回澳门家里。上车时,车站工作人员要求我们将所携带的一个皮箱放到车下的行李舱中。到达珠海拱北车站我们从行李舱拖出皮箱走到车站广场,打开皮箱拿出境证件时,发现皮箱已经被盗了,放在箱中不同夹层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台以及港币32000元、澳币4000元均丢失。我们立即找到车站工作人员,车站工作人员和我一起打110报警请求公安局解决。不久公安局来人将我们带往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我一方面按警察的要求汇报当时的情况并作了笔录,另一方面不断打电话给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珠海拱北汽车站以及汽车票上的监督投诉电话96××0,向他们报告情况并请求其来派出所现场解决,他们答复按程序先由公安局解决,之后他们再处理。后来我也多次到珠海拱北汽车站、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被告表示赔偿事宜需要和承运方拱北公司协商,并先后指派站务部姚主管、钱某经理处理此事。2009年4月23日,钱某经理转达了承运方愿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按最高赔偿额800元赔偿给我的决定,我对此赔��金额不能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溢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纠纷,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是我司的经营场所,我司与被告拱北公司签订的班车经营协议书,约定我司提供站场服务,被告拱北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若旅客发生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等,由被告拱北公司承担。二、原告自行取走行李并在离开约两小时后才声称行李丢失,不排除物品是在原告下车后丢失的可能,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行李是运输途中丢失。根据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赖某乙的陈述,案发当日行李舱并无异常,原告是自行下车拿行李离开的,当时并未声称有行李丢失。此外,原告是在11:50左右下车离开,在约13:30才声称行李丢失,中间约2个小时的时间不在运输途中,不排除原告行李是在下车后丢失的。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丢失的行李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乘车时没有声明其行李中有贵重物品,也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称其丢失的行李价值50000元,只是其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即使原告的行李确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按我国相关法律,承运人最高赔偿额为800元,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没有就行李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即使承运人应对原告的行李丢失承担责任,也应按法律规定以800元为限。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拱北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长溢公司签订了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班车经营协议书,我司负责车辆运输,但对责任承担问题不确认被告长溢公司的陈述,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我司确认2009年4月13日原告乘坐了粤C×××××班车,该粤C×××××班车是由我司承运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丢失物品的事实,即使有丢失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是发生在承运合同运输期间,且整个过程中我司不存在过错。因此,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家属在被告长溢公司经营的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购买了两张广州至珠海的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实际承运人),并持该汽车票于当天9时20分乘坐由被告拱北公司承运的粤C×××××号班车出发,当天11时50分左右到达珠海拱北车站。原告上车时应工作人员要求将行李放置于粤C×××××号班车的行李舱中,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原告从行李舱中取出行李离开,后发现行李中的物品有丢失,即向珠海拱北车站的工作人员反映,并于当天13时拨打110报警。本案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长溢公司赔偿其6次往返南昌和广州的交通费和在广州的住宿费共18500元。被告长溢公司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长溢公司与���告拱北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12月31日签订《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班车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拱北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经批准经营由广州至珠海公路客运班线,被告长溢公司为营运车辆提供客运班车进站经营的相关服务;被告长溢公司安排发车时间、发班卡位,提供售票、配客服务,负责组织旅客验票上车等,被告拱北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应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营运车辆出站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承运方承担所有责任。上述协议的有效期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其丢失的物品包括IBM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港币32000元和澳币4000元。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下车时感觉行李箱轻了,故在车辆旁边打开行李箱查看,发现行李箱中的上述财物丢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拱北公司核实2009年4月13日原告乘坐的粤C×××××号班车有无安装摄像设备及摄像资料情况,该司答复该车的行李舱没有安装摄像设备,车上有安装摄像设备,但车上摄像设备无法看到行李舱的情况,且摄像资料只能保存3个月,超过部分被新的视频资料覆盖,不断更新,故无法提供事发当天车上的摄像资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以下简称“拱北派出所”)调取2009年4月13日原告的报警资料,包括案件登记表1张及报警当天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其中案件登记表“处理结果”一栏为空白;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2009年4月13日12时许其在拱北口岸出境大厅发现财物被盗,包括港币32000元、澳币3000元、IBM手提电脑1台(价值港币9300元)、卡西欧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同时称其下车时见行李箱���好就没有检查行李中的财物,但从下车到发现财物被盗,其都没有离开行李箱,只是从拱北车站拖着行李箱走到200米处的拱北口岸出境大厅。本院将所调取的证据交双方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同时向本院说明三个问题:1、其向拱北车站报告被盗和向拱北派出所报警的时间存在差异,其在12:30左右向拱北汽车站报告被盗情况,12:50左右上了110的警车,15分钟后到达拱北派出所报案大厅;2、拱北车站和拱北口岸广场是同一个地点;3、其在拱北派出所做笔录时,一直与被告长溢公司和拱北车站保持电话联系。被告长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并未对行李丢失作出调查结论,根据原告在笔录中的描述,原告的行李被盗没有发生在被告的承运期间,原告离开被告控制范围后才发现行李被盗。被告拱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运输期间丢失了原告主张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另查明,在(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18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原告申请曾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长溢公司调查事发当天候车大厅及粤C×××××号班车内的摄像资料,被告长溢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候车大厅的摄像资料一般保存3个月左右,故已无法提供事发当时的摄像资料,而粤C×××××号班车上的摄像资料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的粤C×××××号班车实际承运人是被告拱北公司,则被告拱北公司与原告之间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长溢公司与被告拱北公司专线客运分公司签订的《广州东站汽车客运站班车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长溢公司只是为被告拱北公司营运车辆提供客运班车进站经营的相关服务,营运车辆出站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由承运方承担所有责任;但被告长溢公司向原告出售的汽车票上未注明实际承运人,亦未明确告知原告实际承运人是被告拱北公司,原告作为普通旅客无法判断实际承运人情况,上述协议也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长溢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运输合同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09年4月13日乘坐粤C×××××号班车下车后发现行李中丢失了IBM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数码相机1部、港币32000元和澳币4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则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前提需证明其确实在上述旅途中丢失了上述财物。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除了2009年4月13日原告在拱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09年4月13日在粤C×××××号班车上发生了丢失财物的事实,而上述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对原告此次报案并无明确的处理结果,仅凭原告上述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虽然粤C×××××号班车车厢内有安装摄像设备,但原告的行李是放置在行李舱内,车厢内的摄像设备无法拍摄到行李舱内的行李情况;而在(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18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曾应原告申请向被告长溢公司调取过候车大厅的摄像资料,但因时间过长资料未保存而无法调取,即使存在该摄像资料,也只是显示候车大厅的候���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在粤C×××××号班车丢失财物的情况并无必然联系。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行李放置到粤C×××××号班车行李舱内时,行李中存在其主张丢失的财物,即使存在,原告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发现财物丢失的时间和地点,与其在拱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在派出所陈述的情况更为客观真实,而根据原告在拱北派出所的陈述,其是在距离拱北车站200米处的拱北口岸出境大厅才发现行李中的财物丢失,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财物是在下车后丢失的。综上,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4月13日其乘坐粤C×××××号班车过程中发生了丢失财物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唐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唐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长溢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广东省拱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金馨赖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