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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赖××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赖××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到柳州市××路××院内工地,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60V型电动车车锁撬开,并接通电源,之后纠集被告人赖××到该处,由赖××将该电动车驶出工地,二人共同将车辆盗走。经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2013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盗窃的电动车到柳州市鱼峰区158医院门前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赖××在柳州市××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赖××的供述材料,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赖××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张×、赖××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赖××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赖××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