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佳才与陈天祥、欧俊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才,陈天祥,欧俊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刘佳才,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被告陈天祥,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住江安县迎安镇。被告欧俊友,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佳才与被告陈天祥、欧俊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祥、欧俊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才诉称,被告陈天祥与欧俊友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金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利息每月付清,本金于2012年12月30日前(农历腊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息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时止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天祥、欧俊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才与被告陈天祥、欧俊友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天祥与欧俊友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欧俊友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找原告刘佳才要向其借钱,原告刘佳才犹豫再三,后考虑到被告陈天祥是迎安镇政府干部便同意借款。其后原告刘佳才向江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峰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现金于2012年9月18日到原告账户后,原告便将现金3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00元(月息2%),利息每月付清,本金于2012年12月30日前(农历腊月30日)还清,被告陈天祥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民主村刘佳才现金叁万元正,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称,利息每月付清,本金于2012年12月30日前(农历腊月30日)还清。证明人:刘佳强、胥财莲借款人:陈天祥、欧俊友2012年9月18号”。该借条经二被告签字确认后,二证明人也分别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刘佳才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资金利息,未归还任何本金。故原告刘佳才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江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凭证一张,证人胥财莲书面证词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佳才将款借给被告陈天祥、欧俊友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陈天祥、欧俊友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佳才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刘佳才与被告陈天祥、欧俊友约定每月600元利息(月息2%),上述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故原告请求二被���按约定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过高,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1.87%(5.6%÷12月×4),对原告请求过高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给付期限,本院认为以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为宜。被告陈天祥、欧俊友已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应从给付的资金利息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天祥、欧俊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佳才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8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率1.87%计付资金利息;给付上述资金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天祥、欧俊友负担,此款原告刘佳才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天祥、欧俊友负担部分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佳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