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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贺╳╳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贺xx,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人,住广西柳州市**xx镇******。委托代理人曾xx,柳州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路**。法定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xx,该公司职员。原告贺xx诉被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x诉称:2013年2月17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至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路段时与严xx驾驶的桂B26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严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桂B261**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5020000032235,保险公司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为此该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严xx赔偿原告贺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885.6元;2、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桂B261**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情况。2、门诊病历;3、疾病证明书;4、门诊费用清单;5、诊断报告单;证据2-5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6、户籍证明,证明肇事司机的身份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10、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身份情况。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1.58元的自费药,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有原件相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原告贺xx驾驶摩托车至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路段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严xx停放路边的桂B261**号重型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贺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处理,认定严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2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378.6元,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建议出院全休1周。2013年5月28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xx本次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医疗费为1328.52元、误工费为464.85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肇事车辆桂B26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贺xx系城镇居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xx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328.52元,该费用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2天×40元/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贺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708元(18854元×20年×10%)。4、护理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64.85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但该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228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xx42281.37元。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贺xx负担473.5元,本院退回原告贺xx473.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晓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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