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童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威,宣汉县桃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厚明、汤兴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龙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09年1月,我与被告王某某在广东务工相识后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8日,我们在宣汉县桃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7日,生育儿子取名童甲。婚后我发现被告王某某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10年12月,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我们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分居生活两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儿子童甲我抚养,不要被告王某某给付抚养费。原告童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桃花乡白岩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现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4、证人陈国春、杨后洪、邓本平证词,用以证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原、被告双方打架后,被告王某某即独自外出务工,不与原告童某某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子童甲现随祖父母生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广东务工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宣汉县桃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子取名童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王某某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12月,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童某某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王某某即独自外出务工,不与原告童某某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09年1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王某某性格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王某某即独自外出务工,不与原告童某某联系,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童甲,现随祖父母生活,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其抚养能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子童灿由原告童某某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可在得知被告向小萍下落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子童甲(现年4周岁)由原告童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汤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厚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