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美娟与茹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娟,茹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江美娟。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茹博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朱克三。原告江美娟诉被告茹博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茹博林,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美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2837.2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茹博林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茹博林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3时12分许,被告茹博林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南阳街道赭东村新农村安置小区时,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博林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837.23元,其中原告支付37837.23元,被告茹博林支付15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美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837.23元,因茹博林已支付15000元,尚因支付37837.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交纳560元,由茹博林负担401元,江美娟负担159元。其中茹博林负担的诉讼费401元,江美娟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