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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克与林显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曹某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GAGA酒吧门口人行道上行走,被告驾驶浙C×××××白色本田轿车在人行道上急速从原告等人身后开过,因曹某某被吓了一跳自言自语了几句,被告以为曹某某骂他,便将车停在原告等人三四米的地方伺机攻击,当原告接近被告时,被告就不由分说直接拿凶器猛砸原告的头部和胸部,造成原告当场休克倒地,鲜血直流。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被打破开口大5公分,缝合6针,一根肋骨骨折,两根肋骨骨裂。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8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系被告殴打所致等相关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伤势未稳定,仍需继续在家休养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7、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等人与被告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计20天,花去医疗费7187.92元。医院诊断原告伤势: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后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未达到轻伤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医药费,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应剔除伙食费327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7187.92元。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温州市千眼狼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仅提供劳动合同和该公司的证明,尚不足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提供工资册,原告称其无法提供。其误工期限为住院20天、建休45天,计65天,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损失为40087元/365天×65天=71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赔偿标准可参照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0天,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200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虽没有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住院期间需要亲人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左侧第9、10后肋骨骨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992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等人与被告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左侧第9、10后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不能参加工作一个半月,事实清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926.92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他损失,因住宿费不可能发生,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等费用19926.9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10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4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