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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立群与王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群,王立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王立群,农民。被告:王立炳,农民。原告王立群为与被告王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立群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王立群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立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王立群��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3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立群与被告王立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归还。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立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立群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立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