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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02刘国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2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献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电花园怡静苑2904房,受雇于李某(另案处理),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活动,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日常生产、销售及管理工作。 2012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中电花园怡静苑2904房抓获被告人刘某,并查获假冒三星手机118部以及用于翻新、维修手机的工具一批,其中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51部。经鉴定,上述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00元。经查,刘某等人已经销售出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价格9974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指控金额99740元有异议,仅依据5张出库单,没有相应实物或相对方予以佐证,客观上存在疑问。该出库单是老板李某让被告人刘某开具的,不能依据出库单认定被告人刘某直接销售的金额。2、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受雇于李某,依法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纯粹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造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李某(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刘某以及郑某、吕某、李某强、王某陶、王某、何某提等人,利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南路中电花园怡静苑2904房,从事三星品牌手机翻新活动。其翻新工作流程为:从市场上购买旧三星手机以及相关手机零配件,进行刷机、清洗、维修、更换配件,并将翻新好的手机出售牟利。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人员管理、手机销售及日常事务。 2012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中电花园怡静苑2904房抓获被告人刘某,并查获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118部以及用于翻新、维修手机的工具一批,其中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手机51部(包括D710型手机8部、I535型手机43部)。经鉴定,上述带有“S∧MSUNG”标识的51部手机均系假冒“S∧MSUNG”注册商标产品。 另查,被告人刘某已经手销售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D710型手机35部,总金额59270元,平均每台销售价1693元。被告人刘某销售涉案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I535型手机单价为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库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王某陶、吕某、郑某、王某、何某宇、何某提、李某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刘某等多人从事三星品牌手机翻新活动,被告人刘某主要负责人员管理、手机销售及日常事务。上述翻新好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S∧MSUNG”标识,应认定涉案手机翻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可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已经销售的35部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D710型手机,该部分金额59270元;其二为现场查获的51部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该部分金额为129644元(8ⅹ1693+43ⅹ2700)。因此,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188914元(59270+129644)。 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891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受雇于他人而从事涉案手机翻新活动,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和作用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原 野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