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关某、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曾用名关海战,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曾用名韩旺,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11时许,在洒河金源歌厅因结账问题二被告人发生口角互相撕扯,因矛盾激化双方发生互殴,互致对方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时许,在洒河金源歌厅,张某与歌厅经理关真旭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致互相撕扯。在歌厅门外等候的张某的伙伴被告人杜某闻讯赶到现场参与撕扯。歌厅服务员被告人关某予以劝解,因矛盾激化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关某随手捡起一啤酒瓶砸向被告人杜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随后被告人杜某从吧台拿起茶壶砸向被告人关某头部,关某用右手遮挡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二被告人的伤情,经迁西县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互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抓获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5、证人张某、韦凤云等人证言,证实双方殴打事实。6、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互相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