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和配与孔令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配,孔令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刘和配,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令瑞,男,191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和配诉被告孔令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配、被告孔令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配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孔令瑞租用我的塔吊,用于柳林镇幼儿园教学楼建设,约定完工后付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2万元塔吊租金,经我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还欠1万元没有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1万元塔吊租金。被告孔令瑞承认原告刘和配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现在手头没有钱,无法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孔令瑞承认原告刘和配的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刘和配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尚欠1万元租金没有支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令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和配的塔吊租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和配、被告孔令瑞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