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鲲鹏与王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鲲鹏,王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刘鲲鹏,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鲲鹏诉被告王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继能、被告王平及委托代理人赵为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接手“安平快运”,被告承诺将“安平快运”的客户资料和信息全部交由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转让款,2013年2月7日又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客户资料。另皖A752**号厢式货车在修理时发现登记在刘林森名下,先后花去车辆维修费9800元。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得知被告名下并没有“安平快运”企业,因此双方签订的以“安平快运”为对象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转让款7万元;2、承担车辆维修费用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转让内容是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实物资产和客户信息,该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合法有效;2、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实物资产和客户信息移交给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3、皖A752**号厢式货车是原告自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以致维修发生的维修费,该费用当然应当由使用者自行承担,至于该车辆登记在何人名下,并不影响本案车辆维修费用及相关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以“安平快运”为转让对象;3、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20000元;4、录音摘要,证明被告承认收到7万元转让费,并要求原告支付余下的3万元后才全额出具10万元转让费发票;5、修理费发票两张、收据一张以及维修清单,证明皖A752**号货车修理发生的修理费数额,该车的维修并不是因为原告的使用不当导致的。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明确约定转让的内容是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实物资产和客户信息,并非原告所称的以“安平快运”为转让对象;关于证据4,对累计收到原告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取得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不得而知,即便确实发生了维修费用,因何原因导致维修被告也不得而知,且根据谁使用谁承担的约定,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声明各一份,证明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是真实存在的,经营者丁亚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经营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仍由被告持有、保管;2、转让协议、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本次转让的范围为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实物资产和客户资料、信息;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为10万元,同时约定皖A752**号货车自2013年1月27日起交通等责任由原告负责;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在经营场所外悬挂有“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名称牌,并按规定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3、转让协议、结婚证、声明各一份、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原有的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实物资产和客户资料、信息是从刘林森处受让而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依法可以将实物资产及客户资料、信息转让给他人;4、证明两份、货运单七张、客户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客户资料和信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声明只能说在截止5月6日之前,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是没有得到丁亚凤授权的。营业执照是丁亚凤办理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关于证据2,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约定的被告转让的就是安平快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结婚证和声明和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将所谓的客户资料交给了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因被告对收到7万元转让款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因5,因其车辆修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事实本院亦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因系协议履行问题,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抬头部分陈述被告将“安平快运公司”转让给原告。转让资产含皖A752**厢式货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辆。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2013年1月27日后皖A752**号货车交通等责任由原告负责。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皖A752**厢式货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辆移交给原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转让款。原告在使用被告移交的皖A752**号厢式货车车辆过程中(即2013年1月27日后),因该车辆抛锚,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9800元。另,皖A752**厢式货车系营运性车辆,挂靠在长丰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亚凤。丁亚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经营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而被告与丁亚凤共同经营的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实物资产和客户信息是从案外人刘林森、邵露珍处受让而来的。被告在经营安平快运服务部期间,一直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放置于店铺的醒目位置,并将“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名称牌悬挂在店外。同时,原告在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斜对面经营有“辰宇物流”。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其一,被告是否存在虚构“安平快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情形;其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什么;其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其四,原告支付的皖A752**号车辆维修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其五,原告诉称被告未将“安平快运的客户资料和信息”交于原告的事实能否采信。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从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而非“安平快运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虚构“安平快运公司”转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抬头部分表述为被告将“安平快运公司”转让给原告,但根据转让协议的整体内容,再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转让协议上“安平快运公司”的字样应是原、被告双方对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所作的一种通俗表述,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被告将巢湖市安平快运服务部的实物资产和客户资料、信息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认为转让标的系“安平快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争议焦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条并未规定个体工商户不能对外整体转让资产,只是规定转让后原经营者须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须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旨在管理和规范变更经营者后的行政登记行为,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显然是一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协议,对此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争议焦点,原告是在使用被告移交该车辆后(即2013年1月27日后),该车辆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依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其修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五争议焦点:由于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上对“客户资料和信息提供给乙方”未明确提供的具体方式、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被告辩称已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故原告此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该协议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转让款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鲲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鲲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诚审 判 员 刘荣军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琰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型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型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