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张毅雄与韦凤金、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雄,韦凤金,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570号原告张毅雄,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莫智茂。委托代理人覃杰。被告韦凤金,无固定职业。被告曾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雄与被告韦凤金、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颖、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张毅雄的委托代理人覃杰,被告曾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凤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雄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凤金、曾军系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以做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韦凤金向原告张毅雄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以上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以上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毅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1日韦金凤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韦凤金借到原告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曾军辩称,被告曾军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韦凤金是否是被告曾军的妻子有待举证,因为被告曾军与被告韦凤金已离婚,目前被告韦凤金去向不明,在被告韦凤金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本案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否真实的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韦凤金,以及借条上被告韦凤金与被告曾军的关系应该证明清楚。被告曾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凤金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确认是否是被告韦凤金所书写的借条,对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并不清楚,应属个人债务;对证据2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原件背后有被告韦凤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被告曾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曾军认可其与被告韦凤金系夫妻关系,本院也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韦凤金。2012年12月11日,被告韦凤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同时,被告韦凤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书面承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个月。因被告韦凤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韦凤金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韦凤金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凤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凤金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韦凤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韦凤金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韦凤金约定利息按月2.5%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请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军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凤金、曾军应偿还原告张毅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韦凤金、曾军向原告张毅雄支付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凤金、曾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翔人民陪审员 李莉人民陪审员 熊颖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