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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86号陆东华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东华,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东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代检察员叶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6时许,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新蕾电动车专卖店存在跨门槛经营的违法行为,城管大队即依法对违法摆放的电动车进行查扣。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陆东华对执法人员进行暴力阻拦,造成一名执法人员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东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6时许,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新蕾电动车专卖店存在跨门槛经营的违法行为,城管大队即依法对违法摆放的电动车进行查扣,遭到被告人陆东华及其他新蕾电动车专卖店员工的阻拦。当执法人员蒙汝忠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陆东华用手挟住其头部,并将其头部撞向一旁的电压箱,导致蒙汝忠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汝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陆东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蒙汝忠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陆东华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在执法过程中被戴黄色帽子的男子用手臂夹住其头部撞向一旁的电压箱的事实。蒙汝忠辨认出戴黄色帽子的男子是被告人陆东华。(3)证人邓某某、陆某某、黄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陆东华笔录,证实2013年7月6日16时许,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在中华路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新蕾电动车专卖店门前存在跨门槛经营的违法行为,即依法对违法摆放的电动车进行查扣。但遭到戴黄色帽子的男子与新蕾电动车专卖店的员工的阻拦,执法人员蒙汝忠上前阻止时,被戴黄色帽子的男子用手挟住其头部撞向一旁的电压箱,致蒙汝忠头部受伤的事实。上述证人辨认出戴黄色帽子的男子是被告人陆东华。(4)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是新蕾电动车专卖店的员工,2013年7月6日16时许,南宁市兴宁区城管大队在南宁市中华路进行执法检查时,认为新蕾电动车专卖店存在跨门槛经营的违法行为,欲对违法摆放的电动车进行查扣时,他们阻止执法人员查扣电动车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蒙汝忠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东华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东华于2013年7月6日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新蕾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陆东华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东华辨认出暴力抗法的地点在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新蕾电动车专卖店门口。(9)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陆东华暴力抗法的事实。(10)被告人陆东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东华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陆东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东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瑞东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