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人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承功与李成勇、张锡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功,李成勇,张锡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周承功。委托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勇。被告张锡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周承功与被告李成勇、张锡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功的委托代理人林梁健、曲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勇、张锡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功诉称,2012年10月23日12时,被告张锡康驾驶辽A×××××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成勇)的小型普通客车沿7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荣成市虎山镇小店村北公路处,与原告周承功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北行相撞,致周承功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120000元;要求被告张锡康、李成勇赔偿医疗费97641.66元、误工费5205.90元、护理费1975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8960元、××赔偿金55170.70元,计款378016.59元。被告李成勇未予答辩。被告张锡康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2时,被告张锡康驾驶辽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7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荣成市虎山镇小店村北公路处,与原告周承功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北行相撞,致周承功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医疗费107641.6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锡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辽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成勇,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锡康。再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承功其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其精神智能症状是否构成××,因超出本所鉴定范围,暂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周承功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其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3、被鉴定人周承功外伤后,需一般普通充气床垫约500元,约4年更换一次;装配可升降床约4500元;需长期使用导尿管,每支约30元,约每月更换3次;需使用开塞露,每支约0.5元,每月约需20支;配置普及型轮椅约需1400元,约15年更换一次,以上护理费用至终身。其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锡康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成勇)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承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锡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具有相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锡康、李成勇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锡康驾驶的涉案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锡康、李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导致无法查明二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锡康、李成勇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成勇、张锡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客观科学真实的对原告主张的项目进行了鉴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据此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残疾赔偿金10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张锡康、李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医疗费78113.33元(97641.66元×80%)。五、被告张锡康、李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误工费4164.72元(5205.90元×80%)。六、被告张锡康、李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护理费158046.66元(197558.33元×80%)。七、被告张锡康、李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2610元×80%)。八、被告张锡康、李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交通费696元(870元×80%)。九、被告张锡康、李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后续治疗费15168元(18960元×80%)。十、被告张锡康、李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承功××赔偿金44136.56元(55170.70元×8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3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系减半收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7元,被告张锡康、李成勇负担2889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张锡康、李成勇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