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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与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763号原告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东横街26号。法定代表人卢海洲,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巢明方,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该单位总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菁,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大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百炎,浙江省上虞市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以下简称常州少年宫)与被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菁、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军、陶百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参加了原告第三期工程风机风阀采购合同招标,做出了响应招标文件的承诺,并中标,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第三期工程风机风阀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9687.2元。根据该合同及被告的投标承诺,被告需在得到原告通知后五天内发货,如未按时发货,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发货,且被告也明确合同项下产品已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提出原告到其单位验收合格后款到发货的无理要求,实属恶意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2968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不能解除,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更改,且被告依据原告要求进行了更改,但原告迟迟不告知被告发货日期,后被告无奈之下要求原告携款提货,应属合理要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暂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常州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常州三中)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发出投标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审阅原告第三期工程及常州三中一号教学楼及实验综合楼风机风阀采购招标文件后,决定参加该项目投标,并作如下承诺:同意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同意原告第三期工程为148436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5天内可供应第一批货物,在得到招标方通知后5天内按要求提供风机风阀,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时供货,愿承担每拖延一天1600元的违约责任”。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风机一批,合同总价为148436元,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完成终交验收日起24个月,合同总金额148436元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满10天后买方向卖方付清该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货物运至工地,经初步验收并经四方确认后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审计结束后,原告经审查无误后十四天内向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质期(两年)满后一次性结清。同年5月30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9687.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同年10月2日、10月26日通过传真等方式就合同相关内容商谈变更事宜。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务函一份,载明:“本公司与贵单位于2012年5月5日起签订的《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第三期工程风机风阀采购合同》,总价为148436元,我司收到贵单位的预付款后现所有产品均已生产完毕,贵单位于2012年10月2日传真与我司要求变更原合同设备清单,经我公司核对后于2012年10月7日传真贵单位关于原清单与现清单对不上部分的设备清单,因我公司已按合同清单生产完毕等待贵单位通知发货,现贵单位要求变更,今特致函贵单位领导,提出我司解决方案:第一、按原合同不变供货及履行合同。第二、按贵方要求变更合同重新订立合同,补贴我司的合理损失”。同年11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载明:“贵公司发来的商务函已经收到,现做如下答复:一、请严格依照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中相关条款实施,并在5日内发货到现场。二、关于后来发给贵公司的变更内容,由于贵公司没有同意甲方的要求进行变更,因此,变更部分全部取消”。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常州三中发函一份,载明:“贵单位2012年11月22日的商务函收悉,答复如下:1、按合同要求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常州少年宫必须于2012年5月16日前预付29687.2元,常州三中必须于2012年5月16日前预付5133.6元,实际常州少年宫于2012年5月30日电汇29687.2元,常州三中至今未付。2、因合同签订前需方要求我司承诺合同签订后25天内供货,我司在完全信任贵方的前提下产品已按承诺要求全部生产完毕,后我司多次要求发货,贵方以各种理由延迟发货,2011年11月常州少年宫又提出要求变更设备清单等事由。由于贵方未按合同,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贵方多次违约,现我司要求贵方到我司验收合格后全款到后发货”。同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少年宫整体工程进度,现急需风机风阀进场,否则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并将给原告及施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也明确合同项下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具备供货条件,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提出验收合格后款到发货的无理要求,显属恶意违约之举;敬请被告于接函后5日内将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产品送至常州少年宫工地(地址常州市健身路23号),并按合同约定由相关单位验收,原告将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如被告在该期限届至仍拒不供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将于期限届至的次日解除,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不得已采取紧急采购措施”。同年12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发来的商函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你单位与我公司在2012年5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我公司早已制作完工待发,你单位于2012年10月26日及29日提出变更,我公司已按你单位要求进行赶制并制作完工待发,2012年11月22日你单位来函又要求取消变更设备,你单位现要求我公司发货,是发以前合同的货,还是变更后的货;产品是定制,剩余产品怎么处理?经济如何补偿?合同不能解除,应继续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预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商务函、通知函、传真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在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相关内容提出过变更,双方的传真函件等往来反映了双方对变更事宜进行沟通的过程,但原告认为双方最终并未对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就变更事宜达成了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就变更部分并未达成一致,被告亦未对采购合同进行过实际变更,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商务函明确了被告已经按照原采购合同的清单生产完毕,但不能反映出被告对变更部分进行了生产;在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发函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发货后,被告在同年11月28日的回复中再次明确原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生产完毕,但仍未提及对原告要求变更的部分进行了生产。二、对于同年11月14日函件中“提出我司解决方案:第一、按原合同不变供货及履行合同。第二、按贵方要求变更合同重新订立合同,补贴我司的合理损失”内容的理解,原告认为“第一”“第二”系选择关系,因双方未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则认为两者并非选择关系,被告既要求原告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同时又要求与原告重新定订立合同,由原告补贴被告损失。针对上述函件中“解决方案”部分内容,本院认为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应为被告要求原告或者履行原合同,或者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并由原告补贴被告损失,且该函件的提供者系被告,该条款可以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条款内容存在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者的理解。三、被告一方面陈述在2012年11月14日前已经按原告要求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包括尺寸大小的变化等内容,同时在上述函件中提出“按原合同不变供货及履行合同”,被告陈述与上述函件所载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针对11月14日函件,原告在之后11月22日的函件中明确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并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发货到原告工地。被告11月14日及原告11月22日出具的函件反映了双方在对变更部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达成了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合意。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采购合同所确定的供货义务,而是要求原告验收合格后先付款再发货,因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的时间供货,供货之后,原告分阶段支付货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后发货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明确不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因工程进度需要,再次给予被告履行期限,并提出逾期不履行,将解除采购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在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12月5日发给被告的函件中声明如被告接函后5日内仍拒不供货,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期限届至的次日解除,现被告确认已于12月7日收到该函,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已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29687.2元及此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与被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第三期工程风机风阀采购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已解除。二、被告浙江浩龙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少年科学艺术宫预付款29687.2元,并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