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苏文诚。被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明。委托代理人:罗登凤。委托代理人:金丽莎。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6月4日、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被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凤、金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溶花边150D3股涤纶线742,500码,单价为0.95元/码,总金额705,375元,封样好后付10万定金,余款出货后付清,货交宁波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给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所约定的2011年10月1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双方一直未能就被告违约后救济事宜达成一致,至原告起诉时距离合同履行期限已时隔近两年,原合同交易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同时,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且原告实际支付了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为110箱。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要求对本案所涉产品的手感再向其客户确认,这一过程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由于这个过程导致合同期应该相应顺延。根据合同规定,货物要送到原告方指定的仓库,本案原告除了已经部分履行的货物外,对剩余的货物从未发送送货指示。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及约定交货期间届满后,双方每天有大量电子邮件通讯,并不像诉状所说,中间大量事实漏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及履行期届满后,进行了大量的协商。原告曾经提出要求被告自行处理销售这批库存的货物。综上,本案起诉状所称事实并非客观事实,造成本案所涉合同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并非被告单方原因,也不具备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鉴于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被告有意提出反诉主张,建议转为普通程序,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前,约定定金为10万元的事实;2、账页(银行盖章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中约定交提货是由被告送到原告指定的仓库,即交货地点不明,需要原告另行通知,如果原告没有详细指示,本案项下货物无法交付。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内提供了如下证据:3、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截屏摘录各一份,原告陈述聊天双方为被告业务负责人罗登凤(QQ号为18×××34)与原告业务负责人江有民(QQ号为97×××25),截屏摘录则是原告对双方聊天内容中与本案有关内容的整理,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大量电子通讯往来,核心内容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又增加一个货物手感须经原告客户确认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原告提出来,相应的合同履行时间应予以顺延,合同是在双方对样品确认后进行签订并支付定金的,后原告提出被告可以自己找一个企业把相关货物卖掉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江有民的QQ号码在通话记录里有所体现,江有民与罗登凤之间的QQ聊天是真实的,且通话记录内容与相应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一致的事实;5、品质样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样品进行了确认的事实;6、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截屏摘录各一份,原告陈述聊天双方为被告业务经理谭慧(QQ号为47×××16)与原告业务负责人江有民(QQ号为97×××25),截屏摘录则是原告对双方聊天内容中与本案有关内容的整理,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实;7、买卖合同、进仓单、开票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各二份(均系复印或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份应原告要求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原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证据是失权的,不予质证。若法庭认为有必要,发表如下备用质证意见:对证据3、6,打印出来的内容和被告在电脑里存档的是一致的,但江有民没有使用过无言这个网名,也没有使用过这个QQ号码,且对于对方号码是否是罗登凤和谭慧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经与当事人核实后认为不是江有民的声音,故不认可通话对象是江有民。对证据5没有异议,这个样品确实是原告确认过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价格、包装标准、交货对象都是不一样的,是另一个合同,且均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就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证据4中男性声音与原告业务员江有民的声纹特征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认录音中的男性声音是否是江有民的声音。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13)计声鉴字第SX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对原告提供的保存于公证云软件中的音频文件初步检验,检材符合鉴定要求;但原告方江有民未在指定时间到场进行语音取样,该中心未取得江有民的有效比对样本,故对录音中是否为江有民的声音无法认定。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未指示其员工江有民到场进行语音取样,故本院认为就该份录音而言被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不利后果,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6,被告提供的打印件与被告当庭出示的电脑存档核对一致,同时根据证据4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业务经办人员江有民确与被告业务经办人员就业务事项存在QQ联系,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QQ记录显示:2011年10月8日至13日期间,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变更为10月22日,江有民认可中间停了一个星期左右;2011年10月17日,江有民要求被告在月底前出货;2011年10月31日、11月1日,双方仍在协商货款支付、装柜发货事宜;2011年11月2日,江有民向谭慧表示原客户不要货了,但要求按照既定时间做好货物,其再和客户商量;2011年11月16日起,双方就联系原客户、另找新客户一直在进行协商;直至2012年11月7日,谭慧表示库存已卖掉。证据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虽然该组证据两份合同项下仅仅货物品名与讼争合同一致,其他如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与本案讼争合同并不一致,但根据双方QQ聊天记录(证据3、6)显示:2012年7月16日、9月10日的聊天中,江有名先后两次确认讼争合同项下尚有“385箱”、“380多箱”库存,同时被告亦对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证据7项下货物系被告部分履行讼争合同项下义务,已履行数量为110箱。至于被告所举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虽然其举证已超过本院指定期限,但因其所举证据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予以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溶花边150D3股涤纶线495箱,计742,500码,单价为0.95元/码,合同总金额705,375元,由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前送往原告指定宁波仓库;合同正本签订封样好后付10万定金,验货合格付50%货款后发完大货,剩余货款凭出货一周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同盖正本章合同寄至原告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讼争合同原告方经办人员为江有民、被告方经办人员为罗登凤、谭慧。因原告需向客户确认手感等原因,被告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停产约一个星期左右,双方业务经办人员在QQ聊天记录中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10月22日前。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原告方经办人员江有民几次给予被告宽限期。2011年10月31日、11月1日,双方经办人员仍在协商货款支付、装柜发货事宜;2011年11月2日,江有民向谭慧表示原客户不要货了,但要求按照既定时间做好货物,其再和客户商量。此后,双方经办人员就如何处置讼争合同项下货物一直在进行协商。2012年4、5月份,被告分别以0.90元/码的价格向原告发货共计110箱、为165,000码,计价款148,500元,该笔价款原告已经付清,被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同时,双方为该110箱货物另行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2012年11月7日,被告经办人员谭慧向原告表示库存385箱已自行处理卖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理应按约完成供货义务,但在本案中,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10月10日,虽然期间因原告的原因,要求被告停产一个星期左右时间,后双方在QQ聊天中一致确认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为10月22日,但被告未在重新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完成交货义务,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对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原告当时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宽限期,2011年10月31日、11月1日,双方经办人员仍在协商货款支付及11月5日、6日装柜发货的事宜,但11月2日,原告就向被告表示暂停发货,并在此后的5个月的时间内未向被告发出送货指示。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但原告在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时,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即使是在其客户表示不要货后,仍要求被告按照既定时间做好货物,其再和客户商量,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为8月18日,原告支付定金时间为8月25日,因原告迟延支付定金,合同履行期限应增加七天,以及2011年10月份绍兴地区下雨天气较多,影响产品晒干时间,故仅仅认可迟延交货两、三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于履行期限有明确确定的约定,并非以定金的支付来确认交货时间,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的花边生产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天气等可能影响生产的因素作出合理考量,故对其上述两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看,讼争采购合同项下495箱水溶花边,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110箱(对应货款原告已经支付),剩余385箱被告已经自行处理(原告经办人员曾表示被告可自行寻找客户处理),即讼争合同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部分已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2011年8月18日采购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内容。至于原告关于110箱花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虽然双方就该110箱花边重新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QQ聊天记录,其经办人员江有民确认讼争合同项下仅剩385箱库存的陈述,同时,被告亦对重新签订合同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合同部分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已经支付的款项可以要求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如前分析,因被告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造成本案所涉合同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并非被告单方原因,即认为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但因其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HAFIS-1152#《采购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二、被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安娜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被告已垫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滢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