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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刘辉、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刘鹏;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文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鹏,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文龙诉被告刘鹏、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被告刘鹏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8%,定于2010年2月20日偿还,如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刘辉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5%)、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鹏、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文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8%,约定于2010年2月20日偿还,如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刘辉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龙与被告刘鹏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其计算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对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刘鹏、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龙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自2009年12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刘辉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孙 双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