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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彭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刑入狱,现正服刑。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彭某乙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彭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女儿及被告入罪服刑的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仍存留感情,希望能够给予机会悔过自新,挽回婚姻、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本一本,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彭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2011年9月21日,被告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后被减刑4个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及被告长期服刑所致。视目前情形,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刑期即将届满,且具有悔过自新的决心及表现,维持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更加有利于其改造并回归社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