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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毛艳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艳龙。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兵诉被告毛艳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原告系邛崃市南环路13号路段临时停车场管理员,同时要对在该路段停车线内停车15分钟以上的车辆收费。2013年4月9日,被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别克轿车驶入该路段时未按规定停车,原告请被告将车按规定停放,被告不听,还向原告扔掷矿泉水瓶,并不顾群众劝阻,对原告拳打脚踢,前后十几分钟,数次将原告打翻在地,导致原告左耳等处受伤、右大腿假肢损坏。经围观群众制止,被告才停止殴打并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右肾盂轻度扩张;3、左耳骨导下降80db、左耳重度感音性耳聋;4、右下肢残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经邛崃市公安局传唤,被告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承认。2013年5月9日,邛崃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8.54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9800元,共计73608.54元。被告毛艳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0时许,原告作为占道停车收费员在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高高饭店”门口工作。被告驾驶川A**号车搭载易永波进入该路段,并将车停在“高高饭店”街对面“张羊肉”店铺外。原告要求收费,被告称自己停车时间短,不同意交费,原告即要求被告将车停好,被告不理。双方由此争吵起来。随后,被告将手里的矿泉水瓶扔向街对面的原告,没有打中原告。被告即冲到街对面原告面前,将原告推倒在地。旁人拉住被告并告知原告系残疾人,劝被告算了。易永波也劝被告算了,被告即住手,并与易永波回到停车处准备离开。原告从地上爬起来走到街对面拉住被告,被告又打了原告两耳光,并把原告推倒在地,踢打原告,在围观群众劝阻下,被告停手,并将车辆留在现场后与易永波离开。原告随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右肾盂轻度扩张;3、左耳重度感音性耳聋;4、右下肢残缺。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禁剧烈活动;2、门诊随访治疗右肾盂轻度扩张、左耳重度感音性耳聋。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6638.54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2013年5月9日,邛崃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系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邛崃市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邛崃市公安局对李金贵、张建明、易永波的询问笔录各1份、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1份、残疾人证1本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6638.5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由两部分组成:承包停车场月收入3000元和兼职一小区门卫月收入1200元,计4200元。并提供邛崃市积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杨兵身份证号(××)自2011年1月起,在我单位承包看守停车场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并经我单位了解并默许,杨兵在看守停车场时,也同时兼职停车场旁一居民小区(原农校宿舍)的门卫,且居住于该小区门卫室内”。另提供同日由李先凤、曹永川等六人签名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杨兵身份证号(××)自2011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我小区做门卫。并居住在我小区的门卫室。每月由我小区居民委员会发放工资为1200元;并经我小区居民委员会了解并同意,杨兵同时看守小区门口一停车场”。本院认为,邛崃市积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兵从该公司承包停车场,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杨兵承包停车场工作后,其每月收入应根据停车数量、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其收入并不固定,而该《证明》上载明杨兵月收入3000元与前述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一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有具体的工作。原告受伤后不得不停止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必然,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的工作性质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住院37天+出院休息2周)×80元/天=4080元;3、护理费,本院综合本地经济水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为37天×70元/天=2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37天×20元/天=74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假肢费,原告主张其右腿假肢被打坏,且无法修复,并提交假肢原物及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康复部处方、残疾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对原告杨兵、在场群众李金贵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假肢在此事件中被损坏,但考虑到假肢均有一定的使用年限且不同材质的假肢使用年限不同,原告陈述其假肢系2009年安装,至今已使用多年,磨损度大。本院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确定原告的假肢损失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此事件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此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1954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他人权益,因停车收费等问题与原告产生口角后多次出手打伤原告,且在得知原告系残疾人后仍然出手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占道停车收费员,应文明收费、文明劝导,在收取停车费的同时,适当维护该路段的停车秩序。原告在被告告知其停车时间短后,允许其停车,若被告此时存在停车位置不当的行为,原告应予以文明劝导,而原告却与被告就此问题争吵起来,并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出手打伤原告。因此,原告对双方矛盾激化,自己被打伤的后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杨兵与被告毛艳龙发生口角,后毛艳龙打伤杨兵,双方均有过错。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系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打伤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过错大,因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过程和造成后果,本院确定原告杨兵与被告毛艳龙按照2:8承担责任。即原告杨兵的损失由被告毛艳龙承担80%,金额为15638.83元。该款扣除被告毛艳龙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毛艳龙还应赔偿原告杨兵13638.83元。原告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身体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毛艳龙向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艳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兵13638.83元;二、驳回原告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杨兵负担348元,由被告毛艳龙负担14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