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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玉苗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苗,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角尾乡,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一出租屋,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3)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玉苗来到本市金湾区三灶镇伟民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钱时,发现ATM机插卡口遗留有一张未取走的银行卡(经查该卡卡号为622331104220031539,开户行为天津银行万华支行,开户人为被害人徐×丹),遂冒用该银行卡分两次共取出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王玉苗携带该款回到其位于三灶镇谭家围村的出租屋,交给其女友陈×梅。案发后,该赃款人民币1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徐×丹,被害人徐×丹对被告人王玉苗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苗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苗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已退赃,取得被害人徐×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玉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王玉苗亦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玉苗租住位于本市金湾区三灶镇谭家围村的出租屋将其抓获,被告人王玉苗归案后主动将骗取的人民币1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徐×丹,并取得被害人徐×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丹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王玉苗的供述及亲笔供词;3.证人陈×梅的证言;4.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5.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及物证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王玉苗户籍资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0.办案说明;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12.谅解书;13.视听资料:光盘1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苗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主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徐×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起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