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晨与袁建民、范美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民,袁晨,范美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民。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晨。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原审被告:范美娟。上诉人袁建民因与被上诉人袁晨、原审被告范美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晨系袁建民、范美娟婚生子。2005年6月30日,袁建民、范美娟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7幢1单元403室、建筑面积为48.66平方米住房一套及住房内的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赠与儿子袁晨;范美娟于200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袁建民30000元。此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由袁建民居住至今。现袁晨要求确认其对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7幢1单元403室、建筑面积为48.66平方米房屋一套享有所有权,并由袁建民、范美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袁晨明确表示即使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袁建民仍享有永久居住权。原审法院认为:袁建民、范美娟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7幢1单元403室房屋一套赠与儿子袁晨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袁晨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赠与合同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袁建民、范美娟将涉案房屋赠与袁晨,系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应高于公证文书,未经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该生效的调解书并不能随意撤销。涉案房屋原系袁建民、范美娟共同财产,赠与的意思表示系两人共同作出,且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范美娟还给予袁建民一定经济补偿,因此在财产分割上,房屋的赠与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亦有一定关联,袁建民单方主张撤销调解协议中部分条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现范美娟表示愿意履行赠与合同,故袁建民亦应与范美娟共同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协助袁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袁晨系袁建民之子,作为子女,应负有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袁建民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因此在涉案房屋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袁建民在此居住生活。综上,袁晨请求袁建民、范美娟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袁晨与袁建民、范美娟之间成立并生效的赠与合同,在物权未发生变动之前,仍系债权合同,故袁晨直接以合同权利主张物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袁晨随时可以行使权利,袁建民称袁晨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建民、范美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袁晨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袁晨名下;二、驳回袁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袁晨负担。宣判后,袁建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并存在多重错误。1、关于案涉房产的由来、性质和状况。上诉人因范美娟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前,范美娟不仅故意隐瞒在深圳四年的收入和房产,反而卷走家中钱财。案涉的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7幢1单元403室面积仅为48.66平米的小套房子,是上诉人唯一的享受单位福利的房改房。而且房改房前,原是由上诉人父亲70年代享受的公租房中的一个18平米小套房,让给上诉人居住借以单独立户。在九十年代后期房改购房时,上诉人凭借父亲的这一小套公租房才得以置换“小换大”参加房改购房,而购入案涉这套稍大一点的住房。因为有这个前因后果,上诉人的这套房子包含了父子两代铁路职工福利享受待遇。按理在离婚分割时应当体现上诉人大于配偶的各不相同的份额。而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具体分割。有关案涉房产赠与儿子,究竟各按多少比例赠与、何时赠与、如何赠与都没有确定。离婚庭审调解时因范美娟曾从家中拿走金器500克、美元3000元,价值共约1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就此要求其返还一半5万元,后法院调解由范美娟补偿给上诉人3万元。因此,这3万元是返还该项共有钱财款,与房产没有任何关系,并非赠与案涉房产的补偿。原审对此的片面臆测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袁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推定赠与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案涉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居住至今。范美娟在2001年2月即已去深圳经商,袁晨也于2005年7-8月以后前往深圳上大学读法律。大学毕业之后去澳大利亚留学、结婚并工作,曾与其母亲先后在深圳和澳大利亚购置数套商品房。念书期间,上诉人都承担袁晨学费和生活费的,其偶尔假日里来转一下,均未在此居住。上诉人也一直未向袁晨实际交付过该房,故本案中赠与合同即便成立,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物权关系。上诉人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袁晨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中夫妻单方赠与案外人条款而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袁晨作为当时父母离婚庭审在场并已成年的旁听者,庭后曾向上诉人要求房子过户而遭到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此后七年中,袁晨一直未再提出过过户要房的请求,现其起诉毫无疑问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由于袁晨不履行扶养义务,上诉人身体、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假定上诉人此前还是愿意赠与的话,依法也有权撤销赠与和无需继续赠与。(1)袁晨由爷爷、奶奶一手带大,但是爷爷2007年患癌症后直至2011年去世,袁晨都没有前来探望过一次。奶奶风烛残年,袁晨连一个问候的电话都没有。2001年袁晨读初三时,范美娟去深圳其姐夫处经商,丢下儿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范美娟去深圳四年多,有车有房并有可观收入,结果除了隐瞒这些财产外,还卷走家中金器、美元钱财后再提出离婚。上诉人于2009年7月因患有大面积心肌梗死的严重心脏病动过大手术,同时还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现重病缠身,状况凄凉,经济陷入困境,需靠案涉房屋养老送终。袁晨作为儿子却跟本不尽扶养之责,上诉人生病期间都是靠姐姐服侍照顾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人有“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2)上诉人因身患重病死里逃生,病体衰弱,经常去医院住院、治疗,还要请保姆,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经济困难,亲友处欠下巨债,处境艰难,客观实际情况与离婚时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袁晨再索要财物,简直是趁人之危,在上诉人伤口上捅刀子。我国《合同法》第195条明确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也就是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原审法院却无视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导致其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而错位。4、如上所述的事实已暴露了袁晨“鸠占鹊巢”的真面目。原判却将袁晨所称“在受让房产产权后可以让上诉人永久居住”的诳语,作为一个实体裁量的事实依据,是不够严谨的。相反,上诉人也曾当庭表态袁晨不要争产权可来永久居住。5、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特别指出袁晨及其母亲在深圳及澳大利亚拥有多处房产的事实,原审法院却有意隐去不予体现,令人费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最终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比如:(1)袁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法律规范。(2)袁晨不履行扶养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92条的法律规范。(3)上诉人身体、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95条的法律规范。(4)袁晨及范美娟在深圳及澳大利亚拥有多处房产,资产雄厚,还要上演强势儿子强夺弱势老子唯一的备以养老送终的小蜗居房产权的闹剧。对此严重丧失公平公理公德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第7条“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法律规范。2、即便赠与合同成立,假定上诉人一直愿意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也享有撤销权和无需履行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负担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担偿付对价义务的单务合同。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它是一方纯受益合同。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有“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但是,案涉赠与条款并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上诉人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为经该院确认离婚调解书中的赠与条款,效力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而也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审对此理由却无任何引用的法律依据来支撑。说明其阐述的所谓理由不过是对法律规定的任意性解释,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和效力。实质上,先撇开离婚诉讼依法分割财产调解书中,额外附加上离婚夫妻单方赠与案外人财产的要约条款是否合法合适的问题,在法理上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不论;单就赠与合同的法定形成要件来说,从主体身份的确定性、权利义务内容(如附相应扶养义务)和格式的完整性、制作赠与合同程序的严谨性、全部当事人须当面表达真实合意的准确性、赋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性和社会公示性上来说,赠与合同公证与离婚调解书中附加的赠与条款二者并无可比性。在经法院确认的离婚调解书中,附加的也只是离婚夫妻单方将房产赠与案外人的极不完备的要约条款,并未与案外人形成房产赠与合同。再说,离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内容,依法不具有可申请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效力。而且在房产、税务行政机关办理房产赠与的转移登记和免税申请时,只认公证过的材料,即依法应当递交双方身份及公证书,以及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因此,即便将离婚调解书中的赠与条款推定为赠与合同成立,也不能僭越法律将其推定为是已经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还有,赠与合同即便经过公证程序,也并非绝对不能“撤销或者无需履行”。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对赠与仍然享有撤销权和无需履行权。《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属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属于赠与人无需履行的法定事由。然而,原审没有引用这些法条,却片面引用《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全面履行赠与合同。表明原判如此裁决仅是自由裁量并无法律依据,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关于办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三、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便于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却既未调查,又未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违反诉讼程序,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袁建民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法庭审理笔录,证明:1、2005年6月30日范美娟诉袁建民离婚纠纷案庭审调查后,调解由范美娟补偿袁建民的3万元,系对范美娟单方取走金器500克、美元3000元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款;2、范美娟于2001年初离家去深圳未归,袁晨由袁建民单方抚养;3、袁晨作为已成年子女当日参与父母离婚纠纷案庭审旁听。2、书信,证明范美娟与袁建民调解离婚后,袁晨于2005年7月期间要求袁建民房子过户遭拒绝未遂。3、通讯记录,证明袁建民于2013年2月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袁晨被拒。被上诉人袁晨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外读书,都是母亲供养。袁建民生病,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但是由于来回的机票也比较贵,客观上经济上的原因,并非是被上诉人不愿意尽孝道。被上诉人每次回杭州,都是先到爷爷的坟上去上坟的。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二、一审法庭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三、关于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四、袁建民和范美娟的离婚案中也是承诺过的。这里还有一张检讨书,袁建民存在婚姻期间的过错,这也是当时离婚的原因,以及对房产赠与给儿子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身体不好,虽然是事实,但是总体而言身体也是还可以的,这不能成为不履行的理由。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的永久居住权。五、范美娟也是在打工,条件也不是很好,并不存在有多处房产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范美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袁晨、原审被告范美娟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袁建民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证据1、2,袁晨对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3,袁晨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明,且确实与争议的内容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晨是依据袁建民与范美娟在离婚调解协议中“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东村67幢1单元403室的建筑面积为48.66平方米住房一套及住房内的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赠与儿子袁晨”的约定,要求袁建民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至其名下。从该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袁建民与范美娟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原属夫妻共有的房屋确认赠与给儿子袁晨所有。上述行为的性质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分,对袁晨而言,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则应属于赠与,而袁晨也已经表示愿意接受,故袁建民、范美娟与袁晨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并非单独签订,其只是离婚协议中的一个条款。从日常生活经验考虑,该种情形下产生的赠与行为应与袁建民、范美娟之间夫妻关系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紧密相关,该赠与的设定通常会对夫妻双方是否可以协商一致顺利的解除夫妻关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有着较大的影响。这种离婚协议关涉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其中的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与其他条款分割,即该赠与条款,除了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外,还是一个夫妻间的财产分配条款。而本案中,袁建民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实际上不仅仅是撤销其与袁晨之间的赠与合同,也是撤销其与范美娟之间的调解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故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袁建民单方主张撤销调解协议中部分条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同时,袁建民也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及“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至于袁建民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袁晨、范美娟是否存在其他房产进行调查的问题,由于该些内容对本案的赠与合同性质及是否应履行等问题的判断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作答复,虽然存在不当,但上述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袁建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袁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