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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薛建军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薛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房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与艾斯沃公司签订了《XX名门家园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远海公司代表廖勇、钟华于2008年6月10日签字,由艾斯沃公司代表尹少华于2008年6月6日签字。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XX名门家园,工程名称为防火门及入户门制安工程;艾斯沃公司不得转包工程,一经发现,远海公司有权将未完成工程的剩余部分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且已施工部分不予结算;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实际以远海公司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该工程施工工期因艾斯沃公司原因延长的,艾斯沃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长一日历天,艾斯沃公司应向远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千元。延长时间超过7个日历天的,远海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艾斯沃公司应向远海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保修期自本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二年,因产品质量或施工质量问题,艾斯沃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工程进度款支付:艾斯沃公司每月5日前提交上报完成工程量的付款申请,由远海公司审核,审核完成后,远海公司于每月20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待消防验收合格后,远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前期所有工程量的90%。待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远海公司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清给艾斯沃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利息。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与艾斯沃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该项目的防火门质地、单价等具体事项进行了增加和变更。该协议分别由远海公司代表廖勇,艾斯沃公司代表尹少华签字,增补后合同总金款为1048398元。薛建军与艾斯沃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薛建军自筹资金成立木门、钢质门和自动门车间,艾斯沃公司将其有效消防生产资质的产品委托薛建军生产、安装,并允许薛建军对外以艾斯沃公司名义在指定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薛建军完全独立核算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5月18日,XX名门家园项目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8月3日,尹少华代表艾斯沃公司与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077489.58元,双方同意扣除2008年11月1日、4日两次罚款2500元。远海公司、艾斯沃公司确认2008年7月26日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对艾斯沃公司罚款1000元。薛建军对远海公司、艾斯沃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及2008年11月1日、4日两次罚款25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后一笔1000元罚款。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通过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艾斯沃公司支付盛世名门工程款前后,共开具七张支票如下:1、2009年8月12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39077.29元的支票;2、2008年9月24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8983.43元的支票;3、2008年10月17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53713.03元的支票;4、2008年11月27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11960.04元的支票;5、2009年1月4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20372.91元的支票;6、2009年5月13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96008.4元的支票;7、2011年8月26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53874.48元的支票。七张支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073989.58元,其中六张支票被尹少华签名领取,2011年8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53874.48元的支票被袁永福签名领取。薛建军确认其收到尹少华交付的其中三张支票,金额共计564656.5元。2008年3月20日,薛建军与刘学中、马志刚、袁永福签订《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深圳市斯帝德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德公司),协议对四人的出资状况、在公司的任职、负责的工作范围及利润分配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四人约定成立的上述公司未到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08年5月7日,斯帝德公司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股东为薛建军与刘学中、杨秀鸿、袁永福。深圳市公安局黄贝岭派出所于2010年3月6日对刘建华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刘建华从2008年7月至当日在斯帝德公司任职会计。2008年8月23日、10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报销人为尹少华,报销部门为市场部,刘建华注明“已登记台帐”,领导审批处有薛建军及袁永福签字。2008年6月17日,尹少华提出的请示表明,在与盛世名门洽谈合同其间,曾向对方承诺配合费共计45573元,现已催促我司兑现,敬请公司领导予以批示。袁永福在该请示上注明“同意,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元,余款结算后付清。”薛建军在该请示上注明“暂付20000元,余款待结算时付清。”2008年12月24日、25日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部分项目用途为盛世名门费用,报销单上有刘建华及刘学中签字。2009年1月3日的费用报销单上显示,部分项目用途为盛世名门费用,报销单上有刘建华及刘学中签字。另外,2008年8月-10月的几份费用报销单显示,部分项目用途为盛世名门费用,报销单上有薛建军签字。庭审时,薛建军主张其委托业务员尹少华以艾斯沃公司的名义,与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签订《XX名门家园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由薛建军实际履行;远海公司认为其与薛建军没有关系,也不知道薛建军借用艾斯沃公司的资质,所有款项也是支付给艾斯沃公司;艾斯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薛建军与其它三位合伙人合伙承包,由合伙人直接与远海公司进行结算,权利义务由合伙人享有,工程款由合伙人直接收取,涉案工程由袁永福负责,尹少华是受袁永福委托签订合同,并非受薛建军委托。证人袁永福出庭作证时表示,涉案工程由其联系,由其与薛建军、刘学中、马志刚合伙承包,合同是其亲戚尹少华以艾斯沃公司的名义与远海公司签订,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金额为人民币53874.48元的支票由其签名领取并兑付了现金,其它的支票由尹少华签领后向其交付;证人刘学中出庭作证时表示,涉案工程由其与薛建军、袁永福、马志刚合伙承包,合同由远海公司和艾斯沃公司签订,由合伙人履行、收取工程款;尹少华向该院陈述称,涉案工程由薛建军、刘学中、马志刚及袁永福合伙承包,合同是袁永福委托其以艾斯沃公司的名义与远海公司签订,由其代表合伙人履行,艾斯沃公司不实际履行合同,经过结算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签领的支票都交给了袁永福。薛建军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远海公司、艾斯沃公司连带向薛建军支付工程款人民509333.08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远海公司、艾斯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6月,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与艾斯沃公司签订《XX名门家园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时,深圳市斯帝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登记成立,其股东为薛建军与刘学中、杨秀鸿、袁永福,薛建军提供的数份费用报销单及请示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报销单经过了深圳市斯帝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刘建华的核准,经过了薛建军、刘学中、袁永福的审批,请示经过了薛建军、袁永福的审批,因此,不能排除深圳市斯帝德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借用艾斯沃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的可能性。另外,艾斯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薛建军与刘学中、马志刚、袁永福合伙借用其名义承包,对此,刘学中、袁永福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尹少华均予确认,虽然薛建军对此予以否认,但基于薛建军与刘学中、袁永福之间存在特殊的合作关系这一事实,可以判断艾斯沃公司的主张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但无论如何,薛建军未能证明是其个人委托经办人尹少华借用艾斯沃公司的名义,与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签订了上述合同。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尹少华认为,是袁永福委托其代表合伙人,借用艾斯沃公司的名义,与远海公司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项目部签订了上述合同,由于艾斯沃公司并不实际履行合同,也不收取工程款,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尹少华及袁永福均确认远海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远海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告艾斯沃公司只是出借名义,并不实际履行合同,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远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被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尹少华及其认可的袁永福收取,因此,艾斯沃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薛建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6元,由薛建军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薛建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在整个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艾斯沃公司当庭承认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并认为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学中、袁永福合伙履行了该合同。由此可见,艾斯沃公司至少承认上诉人的确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之一。除此之外,上诉人还提交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生产单、送货单、支付配合费支票存根、生产安装工人工资证据等佐证,所以,依照法律规定:1、如无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存在法定意义上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调查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款的唯一权利人,当然也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2、如果原审法院认为的确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这也不能成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而是应依法将全部权利人即合伙人追加成为本案当事人,与上诉人一道共同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权利。3、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可能存在合伙关系,这也不能成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而是应依法将全部合伙人追加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以促请这些第三人提交有关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合伙关系的证明,如无合伙关系确凿证明,则应支持上诉人的权利诉求。4、由于合伙关系既涉及合伙人权利,也涉及到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分担,在没有明确的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不宜对合伙关系进行认定,否则当属主次不分。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在权利先行归于上诉人后,主张存在合伙关系的案外人完全可以另行提起合伙纠纷之诉维护权利。二、目前在案证据表明,自2009年2月以后,时为艾斯沃公司员工的袁永福,纠合其妻子的哥哥尹少华,从被上诉人远海公司处共收到三张支票,去向情况为:1、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票面金额为139077.29元,该支票已由艾斯沃公司收取后直接入账。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所述艾斯沃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票面金额为53874.48元,该支票根本未被交给艾斯沃公司。袁永福伪造了艾斯沃公司的财务大小印章(即作为银行预留印鉴的财务专用章和私章),并使用这些伪造印章,对该支票作虚假背书后,再通过个体商行提现的方式将钱款据为己有。3、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票面金额为196008.4元,出票人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施工队。为何最终收款人为深圳市南山区新丽电器商行,原因可能是:a、袁永福持其伪造的艾斯沃公司的印章,对该张支票作了虚假背书并将钱款非法据为已有;b、艾斯沃公司收到该张支票后未经上诉人同意,以背书的方式合法将钱款付给了案外人。要查明原因,只能由法院向出票人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施工队的开户银行调取上述支票兑付影印件。一审法院未依原告(上诉人)申请进行调取,造成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显属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另有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4日,票面金额为120372.91元。出票人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施工队。为何最终收款人为南山区通达建材商行这同样需要调取支票兑付影印件才能辨清。因该钱款发生在《特别通知》之前,如果该钱款是被尹少华与袁永福合谋,以非法手段窃取,而非艾斯沃公司背书后合法转出,则此两人应向上诉人直接承担责任,其中尹少华涉嫌诈骗,袁永福则涉嫌职务侵占。四、就前述款项,上诉人认为:1、艾斯沃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139077.29元,依照《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转付给上诉人;2、艾斯沃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款项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与上诉人无关;3、艾斯沃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委派袁永福收取案涉工程款,该钱款虽被袁永福窃取,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艾斯沃公司自负,与上诉人无关。艾斯沃公司仍应向上诉人转付等额款项。其后可再去追究袁永福的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五、鉴于后续的刑事和民事司法程序需要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础,就原审判决中出现的“特殊的合作关系”用语,上诉人遍查法典未找到出处,既不清楚成立的前提条件,也不清楚这种关系的相关人应有怎样的权利义务,更不明白何以作为依据将上诉人的权利剥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释明或纠正。六、斯帝德公司并非案涉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建华也不是斯帝德公司会计。正如上诉人和证人刘学中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斯帝德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甚至其注册资本都是专业注册公司垫付的,公司成立后就已抽走,该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作用,仅是上诉人用其账号来接收案涉工程款(因为对公账户转款到私人账户受到银行的严格限制),通俗的说法就是“代为走帐”。既然斯帝德公司根本没有进行过实际经营,怎会有员工甚至专职会计上诉人提交的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42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也证明,上诉人的精品门厂(车间)早在斯帝德公司成立前就也运营。七、案外人刘学中、袁永福、尹少华、刘建华均曾为上诉人的员工,并相继在2008年底先后离职。其中的袁永福当时职位是市场部负责人,上诉人从未授予过他收款结算的职权。上诉人为证明本项事实,已经提供了上述四人的工资提成领取单、各类费用报销单、辞职担保书等,而且这些付款单据的原件均在上诉人手中,实在不知原审法院为何视而不见,置明确无误的雇佣关系不予认定,莫须有的臆造出一个于法无据的“特殊合作关系”。八、需要说明的是,证人袁永福、刘学中在2008年底脱离上诉人后,已自2008年底开始至今,与艾斯沃公司另行结成了挂靠合作关系。也就是说证人袁永福、刘学中与艾斯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刘学中则在艾斯沃公司的协助下,非法占有了上诉人的另一工程中的二百多万工程款,目前另案处理中。证人尹少华是袁永福妻子的哥哥,尹少华在2008年已从上诉人处离职。故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9333.08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或释明何为“特殊的合作关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远海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艾斯沃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揽并完成,他们借用艾斯沃公司的资质,工程款亦由上诉人与袁永福等合伙人领取,虽然远海公司所付工程款支票抬头均写艾斯沃公司,但艾斯沃公司并未实际领取相应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薛建军起诉要求远海公司、艾斯沃公司支付涉案“深圳盛世名门家园”防火门工程剩余工程款509333.08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建军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签订《XX名门家园防火门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远海公司与艾斯沃公司,而非上诉人薛建军,其与两被上诉人并无合同法律关系。第二,远海公司就涉案防火门所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对此艾斯沃公司及其经办人尹少华、证人袁永福对此均证实并予认可。第三,艾斯沃公司虽与远海公司就涉案防火门工程签订的合同,但其自认并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远海公司虽然通过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艾斯沃公司支付七笔工程款共计1073989.58元,但经查,上述款项均由袁永福委托尹少华或其亲自领取,其中三笔款项计564656.50元,上诉人薛建军自认已经领取。作为合同承包方的艾斯沃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前述工程款。第四,上诉人薛建军一审主张是其委托尹少华以艾斯沃公司的名义,与远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由上诉人个人实际履行,对此,两被上诉人以及尹少华及袁永福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第五,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薛建军与案外人刘学中、杨秀鸿、袁永福共同出资注册设立斯帝德公司,以及该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部分用于XX名门项目的财务报销凭证,可以看出涉案防火门工程并非上诉人一人承包并施工。如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其收取,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上诉人薛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审  判  员  柯云宗审  判  员  陈明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兼)  王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