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耀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梁海发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俞锦和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发,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俞锦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耀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梁海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被告:俞锦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海发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俞锦和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1年4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后,本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功、被告俞锦和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海发原系耀县瑶曲镇第二煤矿矿长,后经镇政府及股东同意,将原瑶曲镇第二煤矿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转由原告行使,后原瑶曲镇第二煤矿与瑶曲镇六一煤矿整合成立第一被告。在瑶曲镇第二煤矿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原巷道问题拖欠原告66万元。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线路转让给第一被告,但第二被告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第二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为证。前述债务,尤其是线路债务发生后,原告长期不停的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导致原告资金周转紧张,债务不能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线路款、巷道款及利息共计1217731.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俞锦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已经将原告煤矿整合,支付1800000元将原告的煤矿购买,在此期间,被告未经营,不存在巷道费的说法。900000元的欠条是在电路问题时出具的,被告正在经营,原告要强行拆电,双方并未结算。1800000元煤矿购买款已经付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已判决不认可被告撤销欠条的申请,但事实是存在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因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衣食六一联办煤矿(俞锦和)将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第二煤矿(梁海发)的巷道打透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由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衣食六一联办煤矿补偿铜川市耀州区瑶区镇第二煤矿90万元。六一联办煤矿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第二煤矿赔偿款28万元,下余62万元未给付。2008年3月6日,根据陕政发(2007)71号文件精神,两关闭的煤矿进行整合,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第二煤矿与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衣食六一联办煤矿就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第二煤矿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梁海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第二煤矿的全部财产转让给俞锦和,全部资产转让费为180万元,其中包括100千伏安变压器以内的线路所有权、50千伏安变压器以内的线路所有权以及井用铁道、管道、绞车、矿车、监控系统、全部井道以及该矿的全部房屋和成套锅炉、井下所有设备,并依法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6月6日,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衣食六一联办煤矿经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被注销。六一煤矿注销后,俞锦和又新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即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锦润煤矿。2010年1月2日,梁海发通过邮政特快专递致函耀州区瑶曲镇锦润煤矿,通知该矿在2010年1月10日12时前,履行2008年3月6日整合协议中拖欠的62万元,逾期不履行,本人将视为贵矿已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切断本人所有的高压线路的电源,停止贵矿对本人所有的线路的使用,同时长达3.7公里的线路需要维护,需要资金,如果贵矿愿意继续使用线路,必须承担线路维护费用,否则,为防止线路对公众的危害,本人将申请有关部门注销对该线路的供电。通知发出后,俞锦和于2010年元月16日向梁海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写明“今欠到电线路和巷道打透款90万元,在款付清后,矿上和线路对梁矿长无任何关系”。90万元包括62万元的巷道款和28万元100、50千伏安变压器以外3.7公里的高压线路所有权。2010年4月16日,原告梁海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线路款、巷道款及利息共计1050857.82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耀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梁海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驳回原告梁海发的起诉。原告梁海发不服,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海发是原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第二煤矿的合法所有者,是案件所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上诉人梁海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2010)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俞锦和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于2010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90万元欠条,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耀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俞锦和的诉讼请求。俞锦和不服,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俞锦和与梁海发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款协议与2008年3月6日整合资产转让协议,两份协议所涉及的起因、标的物、款项数额等均不相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份协议。俞锦和称在2006年4月15日协议签订后,未开采梁海发经营的原第二煤矿的资源,但未提供证据,而且2006年4月15日的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最后履行期限是2007年10月1日,俞锦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2008年3月6日的协议并没有免除俞锦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也没有变更或代替2006年4月15日的协议。对于俞锦和上诉认为2010年1月16日的欠条是在胁迫、重大误解下所写的问题。2006年4月15日协议签订后,俞锦和仅支付了赔偿款28万元,其余补偿款62万元补偿款未支付。2008年3月6日协议转让的供电线路包括100千伏安变压器以内的线路所有权,50千伏变压器以内的线路所有权,100、50千伏安变压器以外的高压线路所有权并未转让。2009年12月31日,梁海发给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的通知只是基于未履行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对仍属于梁海发所有的3.7公里供电线路承担维护费用,限定了履行义务和联系使用供电线路事宜的期限。该通知是主张权利的合法方式,其内容并无胁迫之意。俞锦和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由于梁海发存在其他胁迫行为。遂作出(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2010)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2010)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2011)耀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铜中法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俞锦和作为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梁海发出具90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包含双方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偿款协议中下欠的62万元以及2008年3月6日整合资产转让协议中未包含的100、50千伏安以外3.7公里的高压线路权28万元。该欠条是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和对新债务的约定,有事实依据和生效判决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梁海发主张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支付巷道款、线路款9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梁海发主张被告赔偿因拖欠巷道款和线路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0年4月16日(原告梁海发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梁海发诉讼主张的2013年6月30日。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俞锦和作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对企业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海发支付巷道款、线路款共计9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锦和对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66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锦润煤矿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