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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69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4-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478-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超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政,到庭参加了本三案的诉讼活动。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香港影业协会分别就《韩××略》(编号34××)、《童××缘》(编号34××)、《龙××斗》(编号33××)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上述三片的出品公司为“(香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发行公司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由2005年2月8日至2031年2月7日止”,并注明“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2012年4月26日,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沈涛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对×豆果“www.doudoug××.com”网站的相关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表明:1、www.doudoug××.com网站的开办单位为蓝创公司;2、通过该网站下载安装的播放器的电影视频库,可在线播放《童××缘》、《韩××略》、《龙×斗》等多部电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电影《韩××略》、《童××缘》、《龙×斗》权利人的授权,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三影片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浙杭禹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证实,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豆果”(www.doudoug××.com)网站,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自动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了涉案侵权影片,故原审法院不再判令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停止侵权的义务。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影《韩××略》、《童××缘》、《龙×斗》的知名度、电影上映档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三案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750元(1250元X3),由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本三案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豆果网络电视中的电影作品《韩××略》、《童××缘》、《龙×斗》及其相关信息;2、赔偿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50000元;3、承担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8000元;4、承担本三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478-148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5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8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三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本三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每部涉案影片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333元过低。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三案的二审答辩状。其对本三案的答辩意见主要有:1、上诉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上诉���结尾盖章处并无上诉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是律师事务所的盖章;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删除了涉案侵权影片;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当庭向本庭提交一份清单,指控被上诉人共有二十五部电影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三案只是该部分的侵权电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涉案电影《韩××略》、《童××缘》、《龙×斗》权利人的授权,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三影片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三案权利状况并无异议。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本三案的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签署并提交上诉状,故本三案上诉状虽盖有本三案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但仍是以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本三案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并非本三案的上诉人,对其本三案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三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三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提起本三案诉讼,仍有二十二部被控侵权影片待起诉,原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已考虑在本三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删除涉三案侵权影片、涉三案电影上映档期已8年、以及被上诉人深圳市蓝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侵权情节的因素,而酌情确定本三案判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过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本三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姗(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