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周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2009年3月27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1年3月5日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2012年4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0日晚上,吴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家乡园酒店1626号房间内组织聚众赌博。被告人姚某、周某经事先预谋,在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姚某利用赌博工具对参赌人员胡某甲、欧某、李某、张某甲等人进行诈赌,骗取人民币4400元。上述赃款已退还涉案相关人员。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甲、欧某、李某、张某甲、胡某乙、吴某、王某、张某乙、胡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姚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姚某上诉称,其没有诈赌,涉案4400元的数额也不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结伙诈骗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在侦查阶段初期多次供称,其与周某经事先预谋由其使用赌博工具进行诈赌,后两人在2012年12月30日晚的赌博中采用诈赌方式赢得4500元左右,但被当场识破的事实。上述事实,不仅同案犯周某一直供认不讳,参赌人员及赌博组织者共同印证了诈赌情况,而且还有姚某书写的承认诈赌的证明以及参赌人员拍摄的诈赌工具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至于本案诈赌骗取钱款数额,指控及原判均已就低认定,并无不当。姚某在侦查阶段翻供后,在一审庭审时却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现上诉又推翻一审庭审时的供述,既无正当理由,也与在案证据不符,显系狡辩,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虽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姚某的具体作用要大于周某,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姚某具有自首情节,周某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大小、归案前的一贯表现,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两人所处刑罚适当。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