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莲与被告余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莲,余松,夏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赵玉莲,女。委托代理人谭正文,湖南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松,男。被告夏纯祥,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莲与被告余松、夏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炎,审判员袁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余松、夏纯祥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14时30分,余松驾驶湘AE59**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为避让本车道内障碍物,将车辆驶入南向北机动车道,与在南向北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行人赵玉连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赵玉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余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赵玉连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共用医疗费49702元;出院后,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玉连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详见鉴定报告)。经查实,被告一系被告二的驾驶员,被告二同被告三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为期壹年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10万元)的商业保险合同。事发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费用,而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亦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22863元。2、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松、夏纯祥辩称,被告夏纯祥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纯祥承担,被告余松系夏纯祥的雇佣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纯祥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9644.4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投保人夏纯祥协商医药费按照15%核减,核减的15%由被告夏纯祥自己承担。被告夏纯祥投保的商业险是营业用的货车投保,已经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4时30分,余松驾驶湘AE59**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为避让本车道内障碍物,将车辆驶入南向北机动车道,与在南向北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行人赵玉连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赵玉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余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赵玉连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花去医疗费49644.4元(被告夏纯祥已经支付)。出院后,岳阳市公安局公路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玉连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赵玉连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至鉴定之日起全休十五天,一人陪护,预计后段医疗费1200元左右。为此,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松、夏纯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22863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E59**号货车系被告夏纯祥所有,被告余松为被告夏纯祥雇佣司机。被告夏纯祥所有的湘AE59**号货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产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零时至2013年5月21日24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险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20000/座×1座,且商业险为营业用,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赵玉莲从2008年年底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大儿子朱光照家中,朱光照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老拢坡社区易家祖286号。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提出,被告夏纯祥所有的湘AE59**号货车购买的商业险为营业用的货车投保,原告应当提供道路运输证,被告可庭后提交,由法庭审核。庭后,被告夏纯祥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证,经本院核定,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保险单、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构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松驾驶湘AE59**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在南向北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行人赵玉连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赵玉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湘AE59**号货车驾驶人余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莲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湘AE59**号货车系被告夏纯祥所有,被告余松系夏纯祥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松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夏纯祥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作为车牌号为湘AE59**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夏纯祥承担。本案中,经本院核算且当事人认可,原告赵玉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用49644.4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主张已与投保人协商,按照15%核减,核减的7446.66元(49644.4元×15%)由被告夏纯祥承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期医药费结合法医鉴定已确定原告后期医药费情况,该笔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1200元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0844.4元(49644.4元+1200元)。2、护理费,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原告住院116天,法医鉴定确认至鉴定之日起全休十五天,陪护一人,故原告所需护理天数为131天(116天+15天),护理费用为1294459元【131天×(36067元/年÷365天)适用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但原告请求中,护理费只要求1130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1305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时间11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116天×30元/天)。4、原告赵玉莲已经年满75岁,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176.35元(21319元/年×5年×33%)。原告只请求35176元,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176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医院就医期间确已发生了交通费用,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464元(116天×4元/天)。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269.4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玉莲支付保险理赔款76945元(医疗费10000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5176元,护理费11305,交通费46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玉莲支付费用共计36877.74元(49644.4元×(100%-15%)-10000元+后期医药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480元)],故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玉莲支付费用共计113822.74元(76945元+36877.74元)。原告赵玉莲应得赔偿减去被告人保财险长沙支公司应承担的113822.74元,尚有7446.66元,由被告夏纯祥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玉莲赔偿款7694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玉莲支付36877.74元,共计113822.74元。二、由被告夏纯祥赔偿原告赵玉莲7446.66元。三、驳回原告赵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夏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文祥审判员 王立炎审判员 袁 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卢师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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