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法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法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大河埂***号,身份证号:5301251970********。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200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05222001********。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其母亲。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0522193807019749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彝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雨花村委会小墨雨村**号,身份证号:5323241972********。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丁,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30112197611292046上列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法民初字第289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住所等处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做双方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每月支付1500元给申请人李某某至款清至,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