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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勤合与张焱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勤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焱辉。上诉人许勤合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9日许勤合与张焱辉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焱辉将万科金域缇香一期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许勤合,工程进场工作面为7号楼,结算方式为实做实收,工程单价约定为砌砖24元/平米、大工180元/天、小工100元/天。2012年7月6日许勤合与张焱辉之间签订“万科金域缇香工程款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显示,工程量和单价为:1、7号楼砌砖6705.23平方×24元/平方;2、1号楼砌砖1269平方×23元/平方;3、柱子36条×150元/条;4、大工204.9天×180元/天;小工29.5天×100元/天;5、扳墙65.57平方×24元/平方;6、地下室工程款共计13831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251193元,另扣除借支229240元后余21953元,张焱辉另补助所有费用含退场费、误工费、管理费共计15000元。同日,许勤合在工程管理处向案外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系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坪山一期项目张焱辉班组的劳务人员,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2年7月6日给本人结清7月6日以前在项目所有的劳务工资。若与张焱辉发生工资等方面纠纷概与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签名人为许勤合及其他班组工人。在该份承诺书下方有许勤合自行书写的“本人以(已)结清以上人员工资共计2699193元,补助以上班组15000元误工费、退场费、管理费”。原审另查明,许勤合曾就本案所涉工资问题以案外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0月16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2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许勤合的全部仲裁申请。许勤合后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勤合的全部诉讼请求。许勤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张焱辉支付许勤合承包施工款差额512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承包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2、张焱辉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施工协议、工程款结算单和承诺书,足以证明许勤合、张焱辉之间工程承包、工程结算和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许勤合主张张焱辉曾以口头方式向许勤合承诺提高工程单价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勤合提交的工程款差额清单,无法证明张焱辉确认提高工程单价,并同意支付工程差额款39932元的事实,故对许勤合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勤合主张另有差额11300元系许勤合、张焱辉协商一致关于增加景观台等工程款,因许勤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勤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许勤合负担。上诉人许勤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许勤合与张焱辉关于差额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定错误。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张焱辉将万科金域缇香一期项目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许勤合,双方及众多工人在场,口头约定7号楼砌砖按照人民币28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为6705.23平方米结账;1号楼砌砖按照25元每平方米结,工程量为1269平方米;砌柱子按照人民币160元每条,工程量为36条柱子;大工按照230元每天结账,小工按照100元每天结账。许勤合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张焱辉却差额结账给许勤合,差额为39932元,差额单款项有张焱辉亲笔签名认可。另外的差额11300元则是经过张焱辉与许勤合协商一致的关于增加景观台等的工程款。许勤合认为,张焱辉未支付差额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许勤合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合理合法,—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许勤合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2、支持许勤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焱辉答辩称:许勤合的上诉理由中关于差额结算单中差额款项有张焱辉签字认可与事实不符,意见与我方一审质证意见一致。许勤合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勤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许勤合申请证人王某、武某、石某、蔡某出庭作证,证明许勤合与张焱辉所签施工协议没有注明单价,双方口头确认涉案工程单价为34元/㎡,张焱辉认为证人均与许勤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许勤合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张焱辉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施工协议虽无效,但许勤合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许勤合可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取得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所载内容,张焱辉已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许勤合虽主张双方对单价另有口头约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其所雇劳务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许勤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许勤合另主张观景台部分的增加工程量未记入结算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许勤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上诉人许勤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萍代理审判员 唐    毅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