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南京法派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永、南京路易戈登服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法派服饰有限公司,张永,南京路易戈登服饰有限公司,雷春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南京法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原法派服饰公司业务员,现在江苏省某监狱服刑。被告南京路易戈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戈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喜,男,南京某服饰销售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鸣,男。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与被告张永、路易戈登公司、雷春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派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彪、被告张永、被告路易戈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良、被告雷春喜的委托代理人雷鸣以及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被告雷春喜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派服饰公司诉称,被告张永系原告员工,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被告雷春喜经营的南京某服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服饰中心)账户,挪用了原告的货款264802元。2012年7月17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永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决被告张永退赔原告货款15980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永未能履行退赔义务。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被告雷春喜为被告张永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64802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对被告张永上述债务中的1071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雷春喜对被告张永上述债务中的1577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辩称,对挪用原告货款26480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挪用行为与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被告雷春喜无关,他们并不知情。由于被告张永目前在监狱服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一事,被告张永愿意在其出狱后再与原告商谈具体的赔偿计划,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异议。被告路易戈登公司与被告雷春喜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264802元中的107100元和52702元已在刑事判决中作出过处理,原告不应当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挪用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并不知情。两被告都是出于情面才帮被告张永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发票,其中10500元仅是转账并没有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所有的货款均在扣除正常开票税款后交付给了被告张永,两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占用原告资金的故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和被告雷春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原系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业务员,其与被告路易戈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良和被告雷春喜经营的某服饰中心的雷鸣(被告雷春喜之子)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9日,被告张永利用其在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使用原告法派服饰公司的格式合同文本,以被告法派服饰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所签订了总价款为107100元的服装销售合同。同日,南京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所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法派服饰公司根据被告张永的安排将价值107100元的服装交付给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所。2011年1月7日,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江苏分所收到定制的服装后,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74000元的服装款。被告张永先后将上述两张转账支票项下的钱款转至被告路易戈登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并谎称该笔业务为其个人所做业务,因自己的公司尚未成立,需从被告路易戈登公司转账,被告路易戈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玉良出于情面未经核实同意了被告张永要求,并将上述服装款扣除开票的税款后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张永。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永又将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所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货款3100元擅自截留,归其个人使用。2010年12月,被告张永再次利用其在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向案外人南京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谎称原告法派服饰公司当时开不出发票,需要以其子公司即被告雷春喜经营的某服饰中心的名义签订合同。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永以某服饰中心的名义与南京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价款为52702元的服装销售合同。2010年12月24日,南京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张永支付了服装款52702元。被告张永以同样的理由骗得某服饰中心雷鸣的同意将上述转账支票项下的钱款转至某服饰中心的银行帐户中,并在扣除相应开票税款后将上述钱款提取,归其个人使用。2011年7月15日,被告张永以原告法派服饰公司的格式合同文本与案外人江苏展览贸易公司签订了总价为116057元的服装销售合同,原告法派服饰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张永以同样的方式分两次将江苏展览贸易公司支付的35000元预付定金和70000元服装款通过某服饰中心提现归其人个使用。2011年8月,原告法派服饰公司通过对账发现被告张永擅自截留货款的事实,欲向其了解情况时,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张永,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31日,被告张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2月21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张永上述挪用货款中的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所(107100元)和南京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52702元)两笔,以被告张永犯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白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永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被告张永退赔违法所得15980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目前被告张永在江苏省某监狱服刑。2013年7月1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秦执字第1685号执行裁定书,对(2012)白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退赔的违法所得159802元,以被执行人张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某服饰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雷春喜。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被告雷春喜在提供账号为被告张永转帐过程中未收取过费用也没有约定过利润的分成。以上事实有(2012)白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3)秦执字第1685号执行裁定书、服装销售合同、支票申领单、转账支票、增值税发票、刑事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利用其为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原告法派服饰公司的服装销售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法派服饰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永对挪用资金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主张被告张永立即归还非法占有的服装销售款264802元(107100+105000+52702)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雷春喜辩称上述挪用的销售款中有159802元已在刑事案件中作出过处理,不应当再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雷春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但原告法派服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雷春喜与被告张永之间存在利用第三方帐户套用原告资金的串通和合谋,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雷春喜出借帐户存在占有原告资金的主观故意。通过庭审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笔录可以认定,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雷春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被告张永办理的转账,两被告对此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也未约定有利润分成,两被告未从中获利。故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主张两被告提供账户供被告张永转账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法派服饰公司主张被告路易戈登公司和雷春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派服饰公司货款损失26480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64802元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法派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为2716元,由被告张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微信公众号“”